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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典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

 从刑事诉讼法典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证性批判之一

    大家知道,在足球比赛中,是两方球员角逐、裁判员居中裁判。上场参加踢球比赛的球员中,无论哪方出现违反比赛规则的现象,都由裁判员吹响口哨,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并处罚;如果有哪方球员违规进球,裁判员也会吹响口哨,判定进球无效。

    在诉讼中也是这样,原、被告双方好比上场参加比赛的球员,法官好比裁判员。裁判员必须保持中立才能保证比赛的公平和公正;法官也必须保持地位中立才能保证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在理论上,刑事诉讼的结构应当与足球比赛的结构是相同的,也是两方角逐,法官居中裁判。

    我们先看一下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形态。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的检察院,被告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叫做被告人,裁判由法官来进行。在原理上,它的基本结构和足球比赛是一样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处于三角形顶端的那一个点上,原告和被告则处于三角形底部的两端,处于对立而平行状态。所谓“两方角逐”,就是指原告和被告两方因争端而形成的博弈。

    从原理上讲,在诉讼的这个等腰三角形基本结构中,要想使这个“等腰三角形”保持平衡,法官必须始终独立地保持在顶端的那一个点上,他既不能参与原告的事情,也不能参与被告的事情,否则便会使这个“等腰三角形”失去平衡。在这个“等腰三角形”中,原告和被告也必须始终保持一种平行状态,否则,也会使这个“等腰三角形”失去平衡或者对这个“等腰三角形”结构造成破坏。如图:

                                    法官

                           原告               被告

    因此,诉讼最基本的结构性特征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官(审判者)中立,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平等。

    但是,我们现在所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结构却并不是这样的一种基本结构。

    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将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侦查阶段,二是起诉阶段,三是审判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实际上真正属于诉讼的,是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只不过是诉讼以前的证据调查和提起诉讼的过程,严格地讲,不属于诉讼的范畴。因此,刑事诉讼的核心,应当是司法审判。司法审判最终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命运。

    但是,这仅仅是理论上的观点,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并非如此。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的命运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被决定了,法官的审判,只是一种例行程序而已。这种情况在媒体曝光的大量案例中(譬如佘祥林、李久明、杜培武等案件)都能体现。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归结起来,当然是刑事诉讼立法上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立法上并没有赋予他一个真正中立的地位。

     首先,法院的地位不是中立的,其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不是我们以上讲到的法官与原、被告的关系,而是互相配合的关系。

    我们知道,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分别由公安、检察院、法院来进行,俗称公、检、法三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上,规定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这种角色定位等于把三机关放在了同一个水平线上,这就造成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并不是一种中立地位,而是正像陈瑞华教授所比喻的“流水作业生产线”上的一道工序,法官的裁判是这个“流水作业”式的生产线上的最后一道工序。

    我们前面讲过,在诉讼原理上,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原告、被告、法官三者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不参与诉讼(司法审判),他的职责是负责侦破案件、调查证据,然后将证据交给检察官,由检察官作为原告,对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由法官来裁判这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是现在,刑事诉讼法将检察官与法官放在了同一水平线上,检察官和法官成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法官的中立地位显然已经丧失,这样的诉讼结构实际上就成了一个“倒三角”,即法官和检察官统一位于这个“倒三角”上面的两个平行点上,被告人独自位于三角底部的那一个点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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