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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中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男,5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德勤,女,59岁。
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建中,男, 31岁。
辩护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人杨建中及辩护人何延晨、宋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杨建中在其家中因怀疑其妻张某某作风不好而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杨建中持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数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建中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建中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建中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手印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中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建中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中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建中无端怀疑被害人有作风问题,经常找事并殴打被害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案发当晚被告人因夫妻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 社会危害极大,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中死刑,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2400元、赡养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96140元、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58540元。
被告人杨建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划伤,被告人夺过刀出于激愤对张某某实施了侵害,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不能准确预知,因此被告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法院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中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名子女。二人因夫妻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人杨建中无端怀疑张某某作风不好。2009年3月30日至5月22日杨建中因“多疑、行为紊乱8个月”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前后多次在门诊治疗。2010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与妻子张某某在睡觉时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和厮打。张某某随手拿刀对杨建中乱划,划伤杨建中手腕。杨建中夺过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数刀,张某某受伤后倒地不动,杨建中将其放在床上,未予救治。第二天早上,杨建中家人闻讯将张某某送医院抢救,张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杨建中在村干部及亲友劝说下,乘坐杨某旺驾驶的摩托车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建中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均系农业户口,有包括被害人张某某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杨建中供述:案发当晚睡觉时我与张某某因夫妻矛盾吵架,张某某从桌上顺手拿起一把刀子在我面前比划,把我的手腕划伤,我一恼就把刀子夺过来,朝她身上乱捅乱划,张某某当时就倒地上不动了,因为屋里没有开灯,也不知道她伤的啥样。我把她抱到床上,怕别人知道,就一直没有叫人,也没有送她去医院。第二天早上,我母亲去我家知道这个事,我们一起开三轮摩托车把张某某送到了沙沃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们就回家了。我怕挨打,就到俺叔杨玉锋家躲了一会,之后村支书就叫我到派出所投案,几个人带着我走到丁寨路口时,碰到沙沃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二)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