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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冯某抢劫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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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冯某抢劫案的辩护词 (2009-06-27 10:52:26)
标签: 杂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受涉嫌抢劫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指派张晓强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会见了上诉人,对本案有了清晰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永昌犯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冯永昌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为一起寻衅滋事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根据《刑法》理论,从犯罪客体上看,抢劫罪是一严重侵犯财产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罪一般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一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抢劫罪是以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对人身实施的威胁、暴力等都是占有财产的手段,在抢劫过程中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往往要穷尽被害人身上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更多地表现为蓄意生事、逞强称霸、寻求刺激的特征,对财产的占有只是一个次要方面。他们在强索硬要中体现的是小拿小要,存在获取更多财物的机会,但并没有获取更多财产的目的。取得钱财后,他们只是用于取乐、填补精神空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与:前者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结合本案来看,冯现刚在酒后为了耍威风、逞强称霸拦住了受害人的车并跟受害人要点烟酒钱,该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即使后来发生了冯现刚等人索要烟酒钱未果,导致将受害人的车砸坏并殴打受害人韩中明的行为,起因也只是受害人说话比较难听,刺激了冯现刚等人,冯现刚等人砸车打人的目的不是为劫取财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本案中冯现刚等人的行为应为寻衅滋事行为。
二、上诉人冯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虽然同案犯冯现刚、冯永涛都指证上诉人冯某拦截了车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项证据也指出上诉人冯某在拦车的过程中没有说话且事后也没有砸车。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同案犯冯现刚在拦车前与其他三人预谋要拦车索要烟酒钱,因此拦车行为只是冯现刚一人实施的,即使冯某与冯现刚走在前面也不足以证明冯某具有拦车的故意。在侦查卷第42页第8行受害人赵爱祥证实,开始去的两个人一个长脸皮肤稍黑、一个圆脸皮肤稍白,而上诉人冯某却是瘦长脸、皮肤较白,不符合赵爱祥所描述的特征,这也证明了冯现刚、冯永涛二人为了达到脱罪的目的而欲嫁祸于上诉人冯某。
在冯现刚等人砸车的过程中,受害人李永红、韩中明证实冯某一直在极力阻拦冯现刚等人砸车,可知,即使在冯现刚拦车并索要烟酒钱未果发生冲突后,冯永涛、冯何军二人为了达到逞强称霸的目的,积极参与冯现刚的寻衅滋事行为,导致案件的发生,但冯某却未参与砸车,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即便上诉人冯某供述自己参与了拦车与砸车,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的受害人共有五人,但没有一个指证上诉人冯某参与了砸车,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以冯某的供述对其处以刑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财产及人身权利,其积极阻止冯现刚等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冯某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张晓强
20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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