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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周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作为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辩护人,我现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周某某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抢劫罪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我不持异议,但是,我认为在对周某某量刑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从轻或者减轻对周某某的处罚。

     一、周某某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12月8日以化名肖化富的身份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拘关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后,经管教民警王志兵耐心教育,便主动向王志兵交待了其于2006年10月伙同穆某某,周某、周某某、周某某在毕节市阴底乡实施劫并造成被抢两个摩托车驾驶员一死一伤的罪行。为此,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于2007年2月2日还专门向毕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函协查,以进一步查明周某某的交待是否属实。

     2007年3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黄文清及另一丁姓民警在义乌市看守所讯问周某某时,当黄文清问周某某还有何违法行为要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时,周某某便将其于2006年10月份伙同穆某某、周某、周某某、周某某四人在毕节市阴底乡抢劫摩托车及如何致两个摩托车驾驶员一死一伤的事实经过即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同案犯、受害人、危害结果等一一交待清楚(详见2007年3月2日周某某的讯问笔录)。

     2007年4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民警李林在义乌市看守所讯问周某某时,周某某依然作了同样的坦白交待(详见2007年4月10日周某某的讯问笔录)。

     据此,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义乌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已如实向义乌市公安局供述了自己义乌市公安局尚未掌握的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毕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07年5月14日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该案中对有些犯罪情节讲了假话,故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况说明,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周某某的自首情节。更何况,该说明对周某某在哪些犯罪情节讲了假话,事实真相又是什么,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令人信服的阐述和释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公诉人一再强调的也仅仅是说周某某在关于作案凶器即三把匕首来源的供述前后矛盾,便认为周某某未全面如实供述罪行。我认为,三把匕首的来源仅是抢劫犯罪中的一个非常细微的情节,即使周某某对此情节的供述有矛盾之处,也不能否定周某某已经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否定周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受害人黄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周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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