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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辩护律师实务:海淀检察院诉吴玲丽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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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辩护律师实务:海淀检察院诉吴玲丽故意伤害案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的宣告吴玲丽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要求撤回抗诉的决定,应予采纳。
正当防卫辩护律师实务:海淀检察院诉吴玲丽故意伤害案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海淀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德华。
被告人:吴玲丽。
海淀检察院以被告人吴玲丽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友、汪德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吴玲丽辩称:孙金刚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小红,我过去劝阻,孙金刚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我认为孙金刚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这时,李光辉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我和尹小红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李光辉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吴玲丽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玲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被害人李光辉虽然是与孙金刚一同进入女工宿舍,但没有对尹小红、吴玲丽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李光辉拿锁欲击打吴玲丽,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玲丽之间的争斗。吴玲丽虽然受到孙金刚的攻击,但当时她有多种求助的选择。况且李光辉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玲丽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没有危害后果产生。故吴玲丽持刀扎伤李光辉,不属于正当防卫。考虑到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也属于不法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吴玲丽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友、汪德华则要求严惩吴玲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孙金刚让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打了尹小红两个耳光。他听见宿舍内有瓶子倒地的声音,进屋看见吴玲丽手里拿一把水果刀,李光辉站在门口还用瓶子往里扔,没扔多远就倒地了。李光辉倒地后他进屋时,听吴玲丽说了句“你欺负我,我就拿刀捅你。”他没看见吴玲丽怎么拿刀扎的孙金刚和李光辉。该宿舍院里是三层楼,有一个男厨师住在三层,二层是客房没人住,一层只有这间女工宿舍,周围没人,不会有人听见女工宿舍里的打骂声。
这时吴玲丽从床上下来,从后面拉住孙金刚进行劝阻。孙金刚回手打了吴玲丽上身一拳,然后也抓住吴玲丽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吴玲丽的胸部全暴露出来。她趁此机会赶紧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头时,见吴玲丽手里握着水果刀冲着孙金刚乱划。孙金刚闪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划破一道口子,他就往宿舍门口跑。这时李光辉手里握着一把大的铁挂锁,冲吴玲丽砸了过来。李光辉冲吴玲丽砸过大铁锁后,扭身想出宿舍门,但没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见他身子下面渗出了血。
经质证,被告人吴玲丽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吴玲丽的辩护人认为,孙金刚、张金强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李光辉怎样用大铁锁砸吴玲丽,以及吴玲丽是如何刺中李光辉的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却有三人如何密谋到女工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陈述。对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时予以省略是不正确的,应当补充宣读。经辩护人提议,公诉人对证人孙金刚、张金强的证词中关于事前密谋部分的证词,进行了补充示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孙金刚、张金强是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二人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李光辉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玲丽,以及吴玲丽如何刺中李光辉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玲丽的供述以及证人尹小红、石双荣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张金强的证言中,提到李光辉站在门口用瓶子向屋里扔。纵观吴玲丽的供述和尹小红、石双荣、张金强的证言,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张金强所认为的瓶子,即是李光辉从宿舍内桌子上拿起并准备砸向吴玲丽的铁锁。另外,关于孙金刚、张金强和李光辉在上山前的密谋经过,公诉人最初虽未宣读,但在辩护人的提议下已经补充示证,故对这一情节也应认定。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事前曾预谋将尹小红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的铁锁欲砸吴玲丽。对李光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玲丽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光辉虽然未对尹小红、吴玲丽实施揪扯、殴打,但李光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金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光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
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吴玲丽,是对吴玲丽的继续加害。吴玲丽在面临李光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玲丽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玲丽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光辉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玲丽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玲丽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玲丽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判决:
一、被告人吴玲丽无罪。
二、被告人吴玲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海淀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友、汪德华也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吴玲丽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吴玲丽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海淀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裁定:
一、驳回李焕友、汪德华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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