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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得友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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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得友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意见书
标签:社会2010-12-20 15:25 星期一
王得友涉嫌故意杀人案
二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钱列阳律师担任贵院承办的故意杀人一案上诉人王得友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与上诉人会见及相关的调查活动,我们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王得友涉嫌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尚有诸多重大疑点无法排除,以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根本无法得出系王得友杀害郑某的唯一结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纵观一审判决书,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得友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后做的部分有罪供述,此外再无其他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王得友犯罪的直接证据,实为孤证定案。
依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王得友杀人的证据主要有:李良、刘荣、王星、倪传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手机短信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得友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只证明案发后尸体被发现的情况,其中没有任何一项直接指向上诉人王得友的现场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证明被害人是被他人掐死的,也没有直接指向上诉人王得友的物证。《鉴定书》中的相关烟蒂、指纹等也没有王得友的痕迹。唯一和王得友沾上边的物证是《足迹鉴定书》,但是这一鉴定只能证明王得友去过被害人的卧室,曾经去过被害人的床边。而这一证据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也因案发后王得友曾多次或独自或陪同被害人家属到被害人的卧室寻找等而被彻底否定。
除了上述物证之外,一审法院还罗列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而我们都知道,本案中并没有目击证人。因此本案中所有的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只能是配合其他主证据,且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案中,证人李良、王星的证言主要证明的是案发后王得友的表现;证人刘荣的证言主要证明的是被害人的生活习惯;倪传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王得友之外还有其他的情人;王得友在案发前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王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情人关系,且二人往来频繁,按照检察员的指控,短信内容还透露出王怀疑郑有其他情人而辱骂过被害人,且不论检察员的这一推断是否合理,可见上述证言都是围绕着上诉人王得友的供述进行的。上述证言作为定案证据,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唯一前提是上诉人王得友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
二、且不论本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作为本案中唯一的直接证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本身,实际上也存在诸多的矛盾,无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本案诸多重要事实尚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1、证人李良的证言证实,案发日(09年1月13日)当晚,他和被害人分手时,被害人“身穿红色棉服,黑色牛仔裤,棕色长筒靴” ,案发后“发现她的一双棕色长筒靴没有了,而她13日晚穿的红色棉衣、黑色牛仔裤、及黑色的皮鞋都在。” 证人王星也表示案发后他去现场时,王得友也说没有找到这双靴子。 王得友也表示棕色长筒靴不见了。 如果上诉人真的杀害了郑某,他在案发后努力寻找这双靴子,从另一面也可以说明这双靴子的重要性,且上诉人对这双靴子是印象深刻的。而这双靴子极有可能是被害人遇害时所穿的鞋,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事实却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这双靴子,究竟去哪了?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实际上是光着脚的,那有没有可能靴子落在案发第一现场?这些疑问均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2、证人陈红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他曾经开车送被害人去附近的镇上农行取过9000块钱,被害人有一张农行卡,卡上还有1000块钱。 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被害人的全部银行存款记录等材料查证被害人的财物情况。那么被害人是什么时候取的钱?是否在案发前几天?我们律师在会见上诉人和上诉人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均提到,案发前也就是09年1月12日,上诉人曾经给被害人送了2万块钱到船上,被害人用其中的14500还给了安徽的小田,当时小田在场。09年1月13日上诉人又给了被害人约3万块钱,被害人将其中的2万多还给了李明,还剩1700块。且上诉人表示案发后江辉给他打过电话,表示被害人借过他钱,说好09年1月14日还的。如果是这样,被害人在14日前也就是13日晚,身边是很有可能备着钱还江辉的。这方面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江辉、安徽小田的证言,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且证人李良的证言表明被害人有携带少量现金的习惯,而这也符合一般逻辑和生活常理。据王得友表示,案发日晚上他在超市给了被害人500块钱,假如真的是上诉人杀害了郑某,而被告人的供述又是真实的话,那么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只提到了500块钱,那么被害人自己身上的其他现金哪里去了?陈红证言中提到的农行卡哪里去了?被告人供述中的金项链、手机哪里去了?上述事实如果无法查清,本案就无法排除作案人实际存在谋财害命的动机,而这一动机,对上诉人王得友而言是完全不存在的。
3、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是被人用左手掐死的。被害人的身长155cm,发育中等,且被害人长期在铁驳船上贩运黄沙,干的是体力活,在生死存亡之际一定会迸发出强劲的力量拼命挣扎。能用左手将被害人扼压致死,且没有留下其他痕迹,这显示出作案人具有相当强的左手腕力,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左撇子的可能。而上诉人并不是左撇子。且上诉人的身材矮小,与被害人体态不相上下,按照被告人供述中描述的杀人经过,被害人是在上诉人一翻身,骑在被害人身上的瞬间,就将被害人完全制服,以致于在被掐致死前仅仅“脚乱蹬了几下”。我们曾做过多次的模拟,发现如果没有经过特殊训练的普通人,是很难达到类似的控制的。而这样的杀人过程明显是不合常理的。上诉人不可能有如此高超的能力。
4、被告人的几次有罪供述中描述的移尸过程存在重大差异,且也与死者照片不相吻合。被告人的几次有罪供述中,关于移尸有两段有重大差异的描述。其中在09年2月3日10时20分至19时15分也就是第6次讯问笔录中描述的经过是这样的:(我)把郑拖到铁梯口,用手抓住郑的双脚,一点点把头放下去,先把船板掀起来,再把郑抱到掀开的船板边,把郑放在地上,放在地上时郑是面朝下的。我再在旁边蹲下用手推郑的身体,把郑推下去的时候,推的时候把郑桂凤的尸体翻了一个身,躺在船底空仓内的时候是面朝上的。而在以后的几次笔录中则没有这个情节,只说将郑的身体抱着,脚踩在船舱立着的铁板上,慢慢的将郑的身体平放着放进舱底的。两种经过,对于尸体是如何最终表现为面朝上的,显示的是截然不同的表现特征,二者是无法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一些细节上存在的不一致,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所包容的。而且我们在查看死者照片时,发现被害人的门牙、嘴角、上唇处有一道非常明显的黑色淤泥,身体的其他部位则没有,尤其是额头,面部均很干净。这淤泥如何形成的?无论上述哪种移尸、藏尸的经过,都无法解释被害人嘴角的淤泥从何而来。
三、本案的侦查工作实际上存在着现场勘验不够细致,在对其他证人和有关人员的询问中,问的不够仔细、全面,对其他嫌疑人员的排除性审查工作也不够到位等问题。侦查人员主观预断、先入为主较为明显。
1、倪传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尚需要合理解释。我们已经申请倪步传出庭,但由于倪传没有出庭,我们也无法当庭对他发问。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对倪所作的唯一一份笔录中存在的以下矛盾无法得到解释:
第一,侦查机关对倪步传的询问中,没有详细询问倪在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更没有提取与他同行的其他几名人员的证言,更未对他所说的案发日晚上的活动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二,在笔录中,倪表示他一次也没有去过郑的小货船,停船的码头也一次没有去过,对谈家港的情况也不了解。而在笔录前一段又说12日在途经谈家港码头时,一看郑的船不在。如果没见过,不熟悉,怎么就能一眼判断郑的船不在?而据李良、陈红等的证言,倪和郑某系情人关系,在4、5年前曾经给郑做过小工,也曾经在码头上看见过倪,倪为郑某还曾经和人打过架。
第三,据倪的证言和倪的手机短信,倪在12日和13日晚均和郑有过联系。且倪的笔录时间在2009年1月22日,离案发日13日晚有9天多的时间,但是倪笔录中呈现的短信来往内容和郑的手机短信内容一字不差。时隔多日,怎么会有如此惊人的记忆力?郑在13日晚给倪发手机短信表示明天给倪回电话,倪在15日凌晨40分左右,给郑发手机短信表示等了一天一夜。倪为什么一定要等过了14日这一天才发短信,而且恰恰就在14日这一天刚过的时候?
第四,通过倪和郑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来往反映出,郑在倪的面前提起过王得友答应给她买一条船。倪曾经借给过郑3万块钱,且一直想向郑要。在08年11月份的时候还打算要郑还这笔钱。倪在案发日前,经过郑的码头,给郑打电话、联系,是偶然经过还是为讨钱而刻意去找郑?如果为讨钱找郑,案发日是否去过郑的码头?
第五,据王星的证言反映,他的舅舅在案发后给倪打电话问郑的下落,倪开始的时候说没联系过,后来过了一两个小时又打电话过来说联系过。倪为什么有如此反映?
综上,倪与郑存在的情人关系、经济纠纷(郑欠倪3万块钱一直未还)、短信来往中反映的郑在12和13日对倪的拒绝,倪在案发日前后在郑的船附近等事实均表明倪也是存在作案动机和作案条件的。对于上述疑问,侦查人员却没有仔细询问核实,对倪的嫌疑就无法排除。
2、本案中,据陈红、李良、刘荣等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同时与其他人还保持着暧昧关系,其中有一个叫陆民的、一个叫老高的,而侦查人员却没有查找上述二人,故未获取证言。
3、在我们复印的案卷材料中,作为凶杀案件中重要的被害人的手机通信情况、存款记录、经济往来情况等材料,我们均未找到,
是侦查工作的疏漏还是已经调取而尚未提交?
四、本案中,对于作案的两个重要环节——掐死和藏尸于舱底下,据上诉人当庭表示,是遭到刑讯逼供、诱供所致。上诉人究竟是否遭到刑讯逼供,依据现有的材料和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至少是无法排除被刑讯逼供之嫌的。
据上诉人反映,他是在进看守所之前,也就是1月21日进来后几天遭到侦查人员殴打、吹冷空调、不让睡觉、并以抓其妻子和儿子相威胁后,才做的有罪供述。做完有罪供述后,才给热饭吃。而且侦查人员给他看了死者照片,指供式告诉他藏尸地点,掐死等关键情节。侦查人员在09年1月22日至09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也就是第2至第7次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地点是在上海市闵行看守所。而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上诉人进看守所的体检表却显示上诉人是在1月24日进的闵行看守所。依据我国看守所有关条例规定,每个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前是必须要进行体检的。警察在出庭时表示这是瑕疵,但这不是瑕疵所能解释的。检察员当庭表示要建议相关部门补正。补正改变不了既有的事实。矛盾的原因只能说明侦查人员当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在看守所。而这恰好印证了上诉人所说的在进看守所之前遭到刑讯逼供。
解警官出庭时表示,十年来自己从未记录过犯罪嫌疑人反映刑讯逼供的情况,因为从未有犯罪嫌疑人向他反应过刑讯逼供的情况。这一证言经不起生活常理和逻辑经验的推敲,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
而我们查看案卷材料时,也发现在对上诉人的讯问中,要么侦查人员参与了讯问不签名,要么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的情况,严重违背了讯问时应有两名讯问人员在场的法律规定。以上种种,综合反映,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可能。
五、一审判决“鉴于王得友因感情纠纷杀人”,遂决定对王得友酌情从轻处罚,而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理由缺乏法理依据。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中,我们并没有因感情纠纷杀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甚至在法学理论上也没有人提出过。如果上诉人真的实施了杀人行为,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一审法院以这样的理由判被告人无期徒刑,只能显示出对于本案证据的不够扎实、充分的内心确信的欠缺。
同时我们在案卷材料中还发现,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是王得友杀的,而是他的儿子杀的,王得友是为了替儿子顶罪。被害人一方亲属的反应充分证明连被害人家属那一边也不相信是上诉人杀死了被害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杀人的事实存在诸多重大疑点无法排除,本案有诸多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 。而被害人家属旁听案件后表示是王得友替儿顶罪,真正凶手是他儿子的反映,也足以反映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就连一个普通人也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本案认定王得友杀人的证据实际上都是建立在王得友被刑讯逼供后的几份有罪供述上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中所反映的一系列情节,包括手机、项链、现金等也没有得到有效的补强,实际上是孤证定案。单纯依靠口供定案是非常危险的。一审法院以“感情纠纷”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一个因尚未找到真凶而作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决,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用的否定。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失去了真正的价值,就为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案件的出现提供了法律的土壤,这种悲剧我们不希望在上海重演。公正裁判是建立在侦查得来的证据充分、确凿、周密、完善的基础上的。鉴于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重证据、轻口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做出本案事实不清的客观评价,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再给原审法院一个查清事实真相的机会,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酌予考虑并采纳!
本案二审辩护人: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所
律师:钱列阳
2010 年 12 月 14日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得友家属的委托,并经上诉人王得友本人的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上诉人王得友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辩护人可以调取的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王得友本人的陈述,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综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得友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辩护人仔细地比较了一审期间公诉人的起诉书内容、一审期间相应的公诉方发表的意见和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发现一审法院整份判决书对王得友定罪的理由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如出一辙,基本将公诉人的意见照搬照抄,而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则视而不见,根本没有进行合法、合理地分析,以一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草草了事,根本没有尽到法院应尽的审判职能,而所谓的“鉴于王得友因感情纠纷而杀人,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份判决着实耐人寻味。
辩护人认为,如此判决不仅是对上诉人王得友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基本人权的漠视,更是对被害人家属极其不负责任。综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本案唯一能证明上诉人王得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便是王得友在特定情形下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王得友即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部分证据得出的结论并非唯一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证据明显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然而,从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辩护人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得友系杀人凶手的主要基于如下理由:1、从被害人尸体藏匿地点来看,凶手显然对被害人非常熟悉,系熟人作案,而上诉人系与被害人关系最为密切这一,且对被害人的环境相当熟悉,因此具有作案条件;2、上诉人王得友案发前与被害人郑某有感情纠纷(主要体现在短信记录上),因此具有作案动机;3、王得友在被害人遇害前与被害人有短信联系,为失踪前最后与其发生互动联系的人,有作案时间;4、上诉人王得友在被害人失踪后行为“反常”,体现在说话前后矛盾,失踪后与被害人无短信联系,具有重大作案嫌疑;5、在被害人的床边留有上诉人王得友的鞋印,认为其案发后整理了杀人现场;6、上诉人王得友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有罪供述。
然而,从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王得友系杀害被害人的唯一证据便是上诉人本人的部分有罪供述,其他证据既不法单独证明王得友即是凶手,证据得出的结论均非唯一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且与其本人的有罪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案发前被害人与上诉人具有感情纠纷,恰恰可以反映二人的感情相当稳定,不具有作案的动机。理由如下:
1、证人李燕、陈红、李良证言及王得友本人供述均证实:王得友与被害人系二、三年之久情人关系,感情相当稳定,即使该种关系遭到王得友儿子的反对,王得友并没有因此放弃与被害人关系,而且继续维持该种关系直至被害人遇害,尤其重要的是,上述证人均没有提到二人在日常工作或生活中因感情纠纷或其他原因发生过争吵、红脸。
2、从被害人被害前一天王得友答应为被害人借钱买船、一同去超市购物、一起至澡堂洗澡,被害人失踪后为被害人付款(付李明1700元)等种种行为表现来看,均可以证实二人的关系丝毫没有受到外界干预发生变化,直至案发前王得友与被害人的关系依然十分稳定和融洽,恰恰可以证明王得友缺乏作案动机。
3、案发前王得友与被害人郑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频繁及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两人出现感情纠纷,仅仅能够证明二者关系确实暧昧,短信内容的表达方式与二人的文化水平、个人素质有关,系二人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特殊方式,难以证明二人有感情纠纷。事实上,从王得友本人在庭审中所体现出来的表达能力、思维方式来看,相关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感情纠纷,况且二人之间还有相互关心的短信内容,一审法院仅凭特定关系二人的特定短信内容推测王得友具有作案动机,显然是牵强附会。
4、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就在被害人家属旁听了一审庭审之后,均表示被害人并非王得友所杀,而系他杀,为此还多次写信向一审法院反映他们的观点和看法。司法实践中,由被害人家属向人民法院反映被害人并非被告人所杀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被害人家属认为,直至案发前,被害人与王得友的感情依然是非常好的,上诉人王得友不可能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二是上诉人王得友反侦查能力特别强,心理素质特别好,甚至好于受过专业训练的刑事警察(本案存在大量的程序问题),但王得友本人的文化程度、个人素质、行为表现来看,显然他是不可能具有这种素质的。
其二,具备作案条件和可能的嫌疑人不具有唯一性,不具有排他性,侦查机关也未尽到排他性调查的职责。
从被害人尸体的藏匿地点来看,辩护人也认为凶手对被害人船只相当熟悉,熟人作案可能性较大。但是,从刘荣、李良、陈红等人的证言以及王得友本人供述来看,由于被害人郑某基本以船的运行作为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王得友在内的刘荣、李良、陆民、陈红、倪传等人均熟悉郑某船体结构,其中不乏和郑某有过情感史的人,均不能排除作案嫌疑,为什么单单对王得友进行大量、详细地排查呢?此外,从尸体发现的地点来看,发现尸体的船只周围没有任何的防护设备,安全性能极差,加上本案被害人的项链、手机等至今毫无着落,本案并没有排除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其三,王得友是否具有作案时间?
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明王得友具有作案时间,提供了王得友本人关于被害人失踪前时间的供述、李良、李燕、莫连等人的证言。对于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得友具有作案时间:第一,本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害人遇害的准确时间;第二,在2009年1月13日晚上10点多至2009年1月14日早上发现被害人失踪这段时间有作案时间的人不具有唯一性;第三,证人莫莲的证言证明王得友先睡后她才睡,王得友本人在2009年1月21日的多次陈述均称在当天晚上回家后睡觉后就没有出去过,可以证实王得友根本不具有作案时间和处理尸体的时间。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定被害人确切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却贸然得出王得友具有作案时间的分析,不具有排他性,缺乏说服力。
其四,关于王得友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是否正常?
一审法院认定王得友在被害人失踪后行为表现反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王得友在2009年1月13日晚10时39分29秒至次日凌晨5时26分30秒及在此之后的短信记录,并根据短信内容判断王得友的行为反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2、王星和李良的证言,试图证明王得友有意阻止他人找到隐藏尸体存放点的嫌疑。
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王得友在被害人失踪后的表现恰恰证明其表现非常正常,理由如下:
1、对于短信记录,王得友在1月14日发三条短信内容是因为其孙女醒得比较早,无聊之下转发三条祝福短信,该解释符合常理,而一审判决以该短信的内容系春节祝福短信,而该时离农历新年还有13天,据此认为其行为反常,二审期间检察员也表达了类似观点。辩护人认为,以此推断王得友的行为反常显然缺乏基本逻辑性,为什么他人可以在该时间发短信祝福王得友,王得友转发短信却属于反常了呢?而之后未发短信是因为发现被害人失踪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所以也没有再发短信,辩护人认为,结合多人寻找被害人未果的事实,该解释合乎情理。
2、从李良、王星、郑香等人的证言及王得友本人的供述证实,在发现被害人失踪后,王得友不断地拨打被害人的手机、主动联系被害人的家属(给王星发短信、给被害人的姐姐电话和短信等行为均可以在短信记录中得到证实)、帮助被害人的亲属寻找被害人郑某、一起至公安机关报案(李良证言、王星证言)、帮助被害人亲属开被害人的船拖网在河里捞被害人的尸体(因当时以为有掉到河里淹死的可能),帮助被害人支付货款等行为表现来看,完全符合被害人生前和王得友系情人关系的身份特征,这些行为难道还不符合情人失踪后的正常表现吗?辩护人认为,如被害人确系王得友所杀,王得友在作案后并没有选择及时逃跑或自首、反而有上述行为才是最反常表现。
3、李良和王星两人关于王得友认为不用到船舱里找尸体的说法不能得出王得友有意隐藏尸体存放地点的结论,姑且不论两人对该事实的陈述是否属实,即便王得友真的说过尸体不太可能藏在船舱里的说法,该说法仅仅能够反映王得友在特定环境下对事物的一种基本判断,而非怕他人发现被害人尸体。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王星对该事实的陈述是在王得友作出有罪供述以后的陈述,且该说法并没有被害人哥哥的证词予以证实。况且,如被害人哥哥及其他家属真想到船舱里找,王得友可能阻止得了吗?
其五,在被害人的床边留有上诉人王得友的鞋印,并不能证明王得友在案发后返回整理了案发现场。
事实上,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遇害的第一现场,而从李良和王星的证词、王得友本人的21日以前的供述、包括两次庭审陈述来看,王得友至始自终都没有否认在被害人失踪后去过被害人床边,只不过王得友去被害人床边的目的是查找被害人的东西,寻找线索、提供报案材料,而非为了所谓的整理现场所留的鞋印。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鞋印系王得友所留的事实,结合证人刘荣关于被害人爱讲卫生的证言,从而推断王得友在杀人藏尸后,又返回卧室整理床铺这一结论显然是极其荒唐的,况且,按此逻辑,床边的鞋印应该不止一个鞋印吧?至今还有被害人的鞋印吧?
其六,关于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和尸体鉴定书同样无法证明王得友系本案的杀人凶手。
一审庭审过程中,除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两种证据形式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书和足迹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仔细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同样不能证明王得友系杀害被害人的凶手。理由如下:
第一,现场勘查笔录仅仅能反映被害人被害后尸体存放位置,但并不能证明被害人遇害的第一现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所述,案发现场在被害人床上,但除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以外,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尸体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被害人系被人掐死的,但却无法证明被王得友掐死的。
第三,足迹鉴定书只能证明在案发前王得友到过被害人床边(事实上,王得友从未否认在被害人失踪后到过被害人床边,但那是为了查找被害人失踪的原因和报案所致,这一点李良的证词和王得友本人的陈述均可予以证实),但无法得出王得友系杀人后整理被害人床铺所留,况且,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王得友系激情杀人,他早就应该逃之夭夭了,为何还需要用如此拙劣的手段去隐瞒呢?
第四,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还向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鉴定书(该份鉴定书证明尸体现场并无王得友的相关印迹)和搜查笔录(皮鞋、榔头、手电等、该部分证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做相关的鉴定,是否为王得友所用),上述证据并没有被一审公诉机关作为证据使用,耐人寻味。公诉机关的做法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既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同时也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通过以上六个方面分析,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内容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严重不清。
二、本案唯一能够证明王得友系杀害被害人的凶手的证据便是本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但该部分有罪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本身疑点重重,且系通过非法手段予以获取的,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
首先,王得友本人的部分有罪供述的内容本身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如果我们仔细分析王得友本人的多次供述,可发现其中存在多出疑点:
第一,为何王得友对于杀人的过程前后交代不一?且时而承认,时而否认,时而中断,且对杀人的方法前后交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五)项规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对此,侦查机关并提供合理解释,王得友本人供述中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二,鉴定得出被害人是被凶手用左手掐颈窒息致死,而王得友不是左撇子。就王得友所交代的杀人过程来看,他的交代也是非常粗糙的,例如,他曾交代是用左手掐死被害人的,但是掐了大概多久,掐人时他的右手在干么,被害人为何毫无本能反抗?这些杀人的具体过程在笔录中都无反映,这不能不说是比较反常的。且王得友身材矮小,年老体弱,如果用手掐被害人的过程中,那么王得友身上为何没留下被害人反抗的抓痕之类呢?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王得友在法庭中曾表示其左手有一个手指是受过伤,相对较短的,侦查机关也没有对王得友的指印与尸体上的指印进行对比鉴定。
第三,王得友交代临时起意在床上将被害人杀死,且如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所提及的,王得友属于激情杀人,即其属于非预谋杀人。那么,既然是激情杀人的话,且王得友作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人,必然会在杀人的第一现场留下很多痕迹,根据两人平时的感情,心理肯定是后悔和极端反常。可是我们在庭审中并未看到对该杀人所谓“第一现场”的相关现场勘察记录以及相关鉴定记录,侦查机关到底是没有对该现场进行详细勘察,还是虽然勘察过但没有有力的结论,这些在本案中均未得到说明及反映。况且,前面辩护人已经分析过,其在被害人遇害的行为非常正常。
第四,为何王得友在杀人后要将被害人的手机、项链砸碎后扔掉到所谓的车上去呢?况且,证人鲍志华证词无法印证王得友的供述内容(时间上无法吻合),而上述物品的缺乏对本案真相的查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法排除被害人系被凶手谋财害命所致,辩护人认为,这些财物的去向,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真相的查清,而侦查人员显然没有做尽职、排他调查。
其次,对于上诉人王得友的有罪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应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通过以上对本案证据地分析,很显然,本案唯一能够证明王得友即是杀人凶手的证据即是王得友本人的部分有罪供述,且本案相关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显然不足以证明王得友系杀害被害人的凶手。那么,王得友为什么会作有罪供述呢?唯一的解释便是王得友所作的有罪供述违背了客观事实,是在刑讯逼供后所作的解释。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王得友在庭审中的多次陈述,王得友所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是完全可信的。理由如下:
1、王得友在律师会见和庭审中多次表示在公安机关会作有罪供述部分是基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殴打、并以要关押其儿子、妻子等理由对王得友予以诱供、逼供后所作的不符合其真实意志表示的供述。
2、从王得友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内容来看,其时而承认、时而否认,且初次承认杀人的过程、方法和后来的方法不一致,足以说明其当时在避免再次被刑讯逼供和坚持事实真相之间反复考量,加上对法律的无知,特定情形下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所作的有罪供述。关于这一点,辩护人相信法庭应该有所同感,王得友在二审开庭期间也多次出现情绪激动、多次出现任由他人随便处置的随意意思表示,在公开开庭的法庭上,王得友尚且如此,我们怎么不能相信其在缺乏监督的审讯人员的逼供、诱供之下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呢?
3、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比如讯问时只有一人在场(2月9日)、讯问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3月6日)、讯问地点与笔录地点不一致(1月24日之前笔录)、未将嫌疑人及时收监(应在1月22日收监却在1月24日收监)等等,而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二审庭审期间,二位警务人员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后,对法庭所作的明显前后矛盾的证词,辩护人相信,所有参加庭审的人员均可以判断,公安机关显然违反了基本的审讯规定和程序。为什么会违反呢?并非不懂相关规定,而是有意违反,目的自然不得而知,王得友称在进看守所之前遭到刑讯逼供的说法完全是可信的。因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显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4、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的时间与王得友作有罪供述的时间顺序来看,为何王得友在作有罪供述是在找到尸体之后?为何在搜查笔录之后,王得友才作出相应的供述?结合王得友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两位警察的证词,公安机关找到尸体和相关物品之后对王得友进行诱供或逼供后,王得友是在刑讯逼供的前提下所作的有罪供述显然是可信的。
5、看守所的相关体检报告并不能反映王得友被刑拘前是否被刑讯逼供,王得友的伤势轻重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刑讯逼供的依据。
因此,本着查清事实的立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质证阶段、二审开庭前均提出与司法机关一起查阅本案的审讯录像,通过审讯录像的播放来还原上诉人王得友是如何交代的,其到底是自己的如实交代还是受到诱供、逼供后所作的不符合事实的供述。遗憾的是,辩护人至今未得到相应的回复,从二审的庭审情况来看,公诉机关显然对王得友的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无法予以证明。
很显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得友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无论从容上,还是证据取得的方式上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法庭依据检察机关的申请传召了两位警察证人出庭作证,纠正了部分事实。但是,辩护人不得不担心,相关部门是否会用另一个错误的方式去掩盖前面已经犯下的错误。尽管护律师多次要求查阅审讯录像,但是至今王得友的审讯录像都没有出示,让我们不得不相信王得友庭审中称被刑讯逼供是客观事实。因此,我们希望并强烈建议法庭能够本着查清事实的立场,组织对本案的审讯录像进行一次质证。
综上,本案唯一能够证明王得友有罪的内容疑点重重,且系非法手段取得,均不符合刑事案件两个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对王得友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综观全案,对本案定案起关键作用还存在如下几个疑点:
1、公安机关是否作过尽职、排他性调查?从刘荣、李良、陈红等人的证言以及王得友本人供述来看,由于被害人开船时间较长,熟悉被害人船体结构的人不少,其中不乏和被害人有过情感史的人,公安机关是否都做过详尽调查呢?特别是倪传的行为,完全具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嫌疑,理由如下:
第一,倪传具有作案时间,倪某案发前在刚好经过上海,联系过被害人、到过作案现场、且在案发后离开上海,具有作案时间,其在案发期间恰好在上海逗留,该事实可从短信记录,倪传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第二,倪传具有作案动机,据本人和他人陈述,倪传与被害人曾经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并且有经济纠纷和感情纠纷,被害人欠他钱,曾经因为与被害人的暧昧关系而与他人打架。
第三,倪传具有作案条件,其曾经是被害人的员工,对被害人的船只非常熟悉。
第四,最为重要的一点,倪传在回答王得友、王星亲戚是否联系过郑桂凤时对二人均有说谎,隐瞒事实真相。
第五,从被害人失踪后的短信记录和其证词的内容来看,一致得可怕,是否存在故意掩盖某些事实的嫌疑呢?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将其作为重点嫌疑人控制,也未对其周边的人做一个排他性调查。
2、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从一审判决的内空来看,只是笼统地表达为2009年1月13日10时许,并没有准确地死亡时间。即便是如此不准确的死亡时间,也没有相关的物证予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尚未确定,又如何能确定嫌疑人的作案时间呢?
3、本案迄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发的第一现场,只有尸体存放现场。如果按照上诉人王得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现场在被害人床上,那么转移尸体过程中所留下必然在床上、藏尸体的甲板上必然留下王得友的指纹和其它相关物证,尸体上也应该留有王得友的指纹,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鉴定报告。可见,被害人究竟是在哪里被害的,至今也是个谜,贸然指控王得友即是杀人凶手,显然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4、公安机关为何没有相应的物证来证实王得友供述的真实性?笔录中所提到的手机、金项链是否被砸碎?还是公安机关因为找不到相应的证据而制造的托辞?
可见,本案能证明王得友涉嫌杀害被害人郑桂凤的唯一证据是王得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部分有罪供述,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定罪的相关证据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查明本案事实,辩护人强烈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审讯录像,为查明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对本案被告人和相关侦查人员测谎。
鉴于本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作为一名职业律师,深深感到弱势群体维权的艰难与无奈,鉴于近年来我国屡屡出现类似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之特大冤假错案,衷心希望贵院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治原则,贯彻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对本案进行审判,以史为镜,避免该种案件在中国再次发生,在上海首次发生。近年来上海发生了如孙中界事件、11.15事件、闵行倒楼事件等轰动全国的事件,辩护人衷心地希望国人不要因为特大冤假错案的发生而记住上海。从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王得友的委托之日起至今,辩护人深切地感受到,为上诉人王得友辩护的同时,也在为被害人申冤,因为他们也希望早日找出真凶,而不是让一个无辜的人顶罪,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还上诉人一个清白、还被害人家属一个真相,恳请合议庭能够本着以立法为公,司法为民的精神,顶住各种案外压力,真正做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让真凶逍遥法外。
综上,鉴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得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恳请相关司法机关及领导本着极其谨慎的态度,在关乎无罪与死罪的选择中,遵循我国疑罪从无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改判王得友故意杀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或发回重审。
谢谢!
辩护XX律师
二零壹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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