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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天军被控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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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天军被控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2012-04-07 22:39:09)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卢天军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回安庆使用公车及公费旅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建议人民法院对此不作犯罪处理。
理由是:
1、被告人卢天军供述称其回老家时有顺便推销煤炭的行为,公诉机关目前的证据并未排除这种行为存在的可能。
2、回老家及到黄山旅游的所有支出均是黄晓峰经手花销后到袁庄矿财物科报销,卢天军始终未染指现金,应当说是一种公款消费情况,不属于典型的将财物据为己有行为。
3、目前社会普遍存在公车私用、公款吃喝等公款消费的情况,对之虽然应当作否定性评价,但目前尚未闻有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先例。人民法院固然有权对这种行为定性,但辩护人认为如果因此对卢天军定罪会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法律的一般公正要求对待任何人均应当同等地适用法律,而个案公正应当让位于法律的一般公正。如果仅仅对被告人公款消费的行为定罪处罚,必然有损于法律的一般公正,也影响了法律在被告人心中的公信力,不能实现被告人的特殊教育与预防功效、也利于实现刑罚的普遍教育与预防。
其二,会形成一个具有先例性质的判决,至少说在淮北范围内扩大了贪污罪的追诉范围,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调整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影响了法律秩序及人们对法律理解的稳定性。
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卢天军的这一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报销发票据为己有缺乏事实依据,卢天军在此起事件中充其量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能认定其贪污。
(一)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卢天军将报销款据为己有,且无法排除该款被林小梅或者黄晓峰占有的可能,指控卢天军将此款据为己有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天军与林小梅、黄晓峰三人均具有将此款据为己有的嫌疑,但本案证据又不能确认系任何一个人占有。因而,公诉机关指控卢天军将此款据为己有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天军将报销款据为己有。
首先,本案仅有黄晓峰声称其将报销款全部交给卢天军,但卢天军始终否认,两人证言真伪难以确定,只有通过其他证据佐证;而本案其他证据虽然证明所有发票均是卢天军签批报销,但卢天军在任期间实行“矿长一支笔”,该矿所有报销均归卢天军签字批准,显然不应将签批与据为己有这两个不同行为混同,不能据此认定卢天军将该款据为己有。
其次,从证据线索的另一端来看,林小梅第一次证言曾经明确承认称其拿到该款,第二次证言的内容则体现出其曾经承认分别通过卢天军、黄晓峰两人拿到该款,以上证言排除了卢天军将此款据为己有的可能。虽然林小梅此后对已经承认的事实进行了否认,但其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及证言的前后矛盾决定着其后来作出自己有利的证言不足采信。在其先后证言真伪不足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又明显降低了卢天军的嫌疑。
因而从证据线索的两端均不能认定卢天军将该款占有。
2、林小梅占有该款的嫌疑在本案中无法排除。
首先,林小梅首先承认自己得到该款,此后又予以否认。虽然因林小梅承认自己得到报销款的证言系孤证导致公诉机关未能认定其占有该款,但其在本案中的嫌疑明显无法排除。
其次,林小梅关于自己通过黄晓峰及卢天军二人得到报销款的陈述,与黄晓峰将该款报销的陈述实际上能够部分印证,虽然缺少卢天军这一中间环节证据的印证,也明显加大了林小梅将此款据为己有的嫌疑。
3、黄晓峰亦存在占有该款的直接嫌疑。
首先,本案所有证据均表明黄晓峰是报销的实际经办人,亦是报销所得款项的领取人,在其不能证明自己将该款交付他人的情况下,明显处于不利状态。虽然黄晓峰声称其将该款全部交给卢天军,但鉴于卢天军否认,黄晓峰作为报销的经办者且系该款领取者显然具有较大的嫌疑。
其次,鉴于林小梅曾经承认其拿到该款,本案亦不足以认定黄晓峰将此款据为己有。
从上述分析可知,卢天军虽不能排除将该款占有的嫌疑,但其在三人中占有该款的可能性最小。根据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决定着我们不能用生活中想当然观念的对案件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因而本案不能认定该款被卢天军非法占有。
(二)根据本案证据,林小梅将报销款非法占有的可能性最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