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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经典辩护词之贪污案、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

 

一、起诉书认定2002年郓城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给郓城县公安局提成款59660元,被告人曾某某与季某某、刘某私分39000元、曾某某个人得款23500元的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刘某提供给郓城县生产资料公司的注明收款单位是“郓城县公安局”或公安局“内保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票据”共三张,编号分别为2013368、2040624、2044932,合计13500元。这13500元,郓城县公安局提供了票据,郓城县生产资料公司有理由认为是支付给公安局的提成,但这1350元,曾某某等人并没有贪污。

第一,按照常理单位收取费用应当出据单据,郓城县公安局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人以郓城县公安局的名义出具收据,生产资料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是给公安局的钱。

并且,按照刘某、季某某的供述,刘某用发票报销的46160元,有2000元支付了清欠的外聘的两个保卫人员的工资,有5000元支付了办案中实际消耗的生活费(饭费),即实际用途包含办案支出的费用。

另,郓城公安机关为生产资料公司催收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通过收取催收欠款的提成款,更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局研究决定过从郓城县生产资料公司收取13500元以外的提成款,故郓城县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郓城县公安局多少提成款,也没有任何依据。

第一,季某某、刘某二人有相互串通架祸他人的动机。

第二,季某某、刘某有相互串通的充分条件:

第三,季某某、刘某对侦查机关的陈述进行了多次修改:

法律赋予其的职责,摧欠款再拿提成更没有法律依据,常理也不可能开正式收据。并且,郝某某证言是孤证,对于长达七年之久的事情,不排除郝某某作为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人因记忆误差等原因至证言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可能性。

 

二、起诉书认定2003年8月份,郓城县阿里克斯有限公司支付给郓城县公安局4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在伙同刘某、季某某私分2万元,曾某某得款1万元,证据不足。

 

三、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支付其任职时所办理案件的‘特情费’的名义,骗取公款16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没有大队长签字;

第二,没有分管局长签字;

第三,没有经内勤张某办理。

只要局长刘某某是一个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人,应当对这两张“特情费”单据产生合理怀疑,也应当坚持按制度办事;只要曾某某是一个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人,也绝不会拿两张存在如此严重瑕疵的单据去局长那里碰壁!

证明曾某某贪污直接证据则只有刘某某的证言,樊某某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由于两张存在严重瑕疵的“特情费”单据解释为曾某某用于欺骗领导的证据过分地牵强,故最多也只能算是间接证据。但是,刘某某、樊某某都是违规使用“特情费”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只靠其证言证明曾某某犯罪,如同只靠季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犯罪一样,显然证据不足!并且,刘某某的陈述不合逻辑,樊某某的证言与曾某某妻子和儿子的证言相矛盾——如果说曾某某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即使相互印证也不能采信;那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季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又怎么可信呢?

四、曾某某收受华某某、高某某3000元的证据不足。

1、曾某某收受华某某和高某某代表候咽集镇供销社贿赂3000元的事实,只有当事人华某某、高某某两人证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连供销社的记帐凭证对此都没有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本案在民诉讼中,华某某、高某某或者候咽集镇供销社向曾某某主张返还3000元,原告方也会因证据不足不能胜诉,那么在刑事案件中,能认定曾某某犯罪的证据充分吗?显然不能。

2、华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有利害关系。曾某某指导季某某等人为郓城县生产资料公司催讨欠款,就是以候咽集镇供销社主任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理由的,就是查的高某某管理的财务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华某某等人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调查犯罪是假,追讨欠款是真,曾某某等人实际上超越了职权范围,损害了以华某某、高某某为核心负责人的侯咽集镇供销社的权益,他们当然怀恨在心,所以无法排除他俩串通一气对曾某某载赃陷害的可能性。

3、华某某、高某某两人的陈述也不合逻辑:

第一,县公安局去广场的丁字路口离曾某某住的地方一公里还多,曾某某怎么会走这么远约华某某在此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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