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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校然贪污一案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董校然,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杨泽主,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校然犯贪污罪一案,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5)上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董校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董校然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上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董校然有期徒刑八年。董校然不服,又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董校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董校然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上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董校然申诉。董校然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郑刑立复字第41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九日作出(2007)郑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上街区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董校然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008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董校然应同学邀请到武汉参加同学聚会。为捐助聚会经费,让郑州铝城联办铝矿(以下简称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张一×从该服务公司财务借现金2万元汇到其银行卡上。后董校然将2万元交给同学聚会的负责人,向同学索要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白收款收据。2002年10月16日,董校然以采矿研讨会会务费的名义在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新民”账户上报销冲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2万元记帐凭单1份,显示明细科目为“新民”,总帐科目为应付帐款,摘要显示付采矿研讨会会务费。制单人为孔峰,领交款人为张一×。另附有2002年10月3日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联办铝矿采矿研讨会会务费2万元,会计王××,收款人李×,并加盖湖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另说明,本收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超范围无效。该收据背面载明,“同意由新民矿支付研讨费贰万元整,10月16日”。

2、董校然供述:2002年“十一”前,我接到我同学叶××的电话,他说我们同学毕业20周年,想搞个聚会,让我到武汉参加。十月一日,我到达武汉,同学们都参加了。我们谈了各自的工作情况,看望了老师,和同学去了三峡,活动制作有光盘。当时聚会时,让我们自愿交活动经费,我给张一×打电话让他往我事先办好的建行卡上汇了2万元。我把这2万元钱给了叶××,并向他索要发票。他找我另外一个同学蒋××,给我一个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白收款收据。回去后我把收据给了魏×或张××,由他们找人填写,填完经我签字后交给张一×到财务报销。参加同学聚会我给李××说过,还跟公司经理张二×请假,说想趁过节期间去参加同学聚会,张二×说安排好节日的值班。活动经费是自愿的,没有标准,自己愿交多少就交多少。除了同学聚会,我们还讨论了采矿方面的技术。

3、证人张一×的证言:2002年9月底,快“十一”了,董校然电话告诉我说他在湖北开会,让我从财务取2万元现金给他汇去,并告诉我一个人的名字、建行账号。我取钱后将钱存入那个帐号。2002年10月16日,董校然叫我到他的办公室,给我一张会务费收据,让我在后面签经手,他在后面签同意由新民矿支付研讨费2万元,我把这张收据拿到财务上报销。收据上李×我不知道是谁。这2万元是否是会务费我也不清楚。给我签字时上面的内容已经填写好了。

4、证人张二×的亲笔证词:大约2002年10月1日前夕,董校然找我请假,说要到武汉开同学会,当时我同意了。至于费用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5、证人魏×的亲笔证词:经辨认,联办铝矿劳动服务公司2002年10月16日20000元的记帐凭单及所附的2002年10月3日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是我第一次见过,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知道董校然在2002年10月1日前去武汉开会,具体啥会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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