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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朱素明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
辩护词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朱素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在数次会见被告人、大量走访调查、参与庭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公诉人对于案件罪名的定性上值得商榷。同时,本案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
一方面,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以位移为特征,需要以较远的距离为条件,以进一步扩散为目标,一般由西部边境向内地和沿海或者海外进行。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转移毒品是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窝藏,是以自己继续持有为目的。毒品从楚雄到广通距离仅仅有20余公里,是由州府向乡镇转移,不易扩散为目的,并不增加其社会危害性,相反可能还更小,这与刑法打击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特征并不一致。
二、本案没有任何从严处罚情节,而是存在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分述如下:
(一)根据抓获经过和当场盘问笔录等证据,车上的毒品和家中的毒品都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后缴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搜查笔录等来看,公安机关案发前获得线索,被告人近期可能前往广通贩卖毒品,但是,侦查人员并未掌握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车上携带毒品以及数量等(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详细信息,则必然属于特情介入案件,并且不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当被告人车子被拦下,进行检查之前,被告人即已承认车子后备箱内有毒品,并且交待了毒品种类和数量;同时,被告人家中的毒品也是在进行搜查之前,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并且主动告知了毒品藏匿的地点等。那么,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2.根据当场盘问笔录中,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对话来看,被告人自首情节十分明显,公安机关是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的:
侦查人员:“你身上或者车上是否携带有易燃、易爆或者毒品等违禁物品,如果有,在我们检查之前主动交待,依法可以争取从轻处理,你听清楚了吗?”
段某:“有的,我驾驶的这两车牌为云E37495的绿色QQ车尾箱那有违禁品海洛因。”
侦查人员:“有多少?”
段某:“有34碟,每碟净重是500克。”
从上述对话来看,侦查人员是将这种情况作为自首对待,并且告知了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理,那么,司法机关的意见应当是统一的,否则,公安机关岂不变成了骗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而且明显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甚至是“双套引诱”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未卜先知”,应当是特情人员提供情报,否则,不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