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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斌集资诈骗案辩护词(上)
典型案例
周晓斌集资诈骗案辩护词(上)
人气指数:727 发布日期:2011-7-20
审判长、审判员:
李燕、周晓斌涉嫌集资诈骗一案,本律师受被告人周晓斌委托和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根据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和今天的法庭审理,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斌构成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为此,特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一) 关于集资数额。
1、赵伟军李琴夫妇90万元借款不应列入集资诈骗的数额。
理由有四:其一,李琴与李燕系亲姐妹;其二, 赵伟军李琴夫妇并未控告被告人骗取其财物;其三, 被告人周晓斌已用2003年8月购买的婚前财产万丰小区房屋抵还了上述90万元借款;其四, 起诉书主文也将赵伟军李琴夫妇列为本案证人而非被害人,因此, 起诉书附表将赵伟军李琴夫妇90万借款列为集资诈骗款不当。
2、吴伟10万元属于朋友间正常借款。
理由有四:其一, 被告人周晓斌与吴伟是从小到大的玩伴,两人父亲是十分要好的朋友;其二, 被告人周晓斌借款过程中并不存在欺骗行为,从“世贸花园客户登记表”也证明了被告人周晓斌借款的用途的确是为了买房;其三,吴伟从来没有举报被告人周晓斌对其诈骗,公安的笔录也是到南山做的,在笔录中也没有讲被告人周晓斌有欺骗的行为;其四, 被告人周晓斌有还款能力,而且借款已经归还。
(二) 关于本案证据。
1、起诉书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没有采取统一的标准。
公诉人在法庭上再三讲到“言词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书证”,对此,辩护人十分赞同。然而, 起诉书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并没有采取统一的标准:在认定集资款和支付本息数额时,只以书证借条作为依据,而没有参考被告人李燕的供述。而在认定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时,又没有以书证借条上的借款人作为依据,又仅以被害人陈述作为依据,从而错误的将周晓斌列为集资诈骗人而成为本案被告。
2、指控周晓斌犯罪的主要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1)起诉书指控周晓斌帮助李燕向集资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有陈海坚等个别集资户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陈海坚的陈述中曾提到“有一次在山海一家吃饭,问周晓斌投资上海宾馆事, 周晓斌认可” 但李燕、周晓斌都说他们没有一起吃过饭。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斌帮助李燕开车向集资户借款,也只有吴仁花、叶春兰等人的陈述,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被害人叶春兰陈述中,提到周晓斌前后10多次开车到村里送李燕取钱,并有3次收钱,我们知道叶春兰借给李燕的钱大多数是其他十来个村民那来筹来的,但没有其他村民或相关人员的证明,叶春兰甚至从未讲到周晓斌开的是什么车,因而难以判断真伪。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斌帮助李燕从集资户手中取款, 只有吴仁花、叶春兰、陈海坚等人的陈述,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由于每次集资是独立发生的,被害人陈述之间也无法印证。
(4)周晓斌在农行尾号为6910的借记卡有很多次款项往来,从周晓斌、李燕两人供述看这张卡是李燕在用而非周晓斌在用,从银行存取款凭条看,除了周晓斌在法庭上辨认有一次是他本人签的外,其余并非周晓斌所签,侦查机关也未进行笔迹鉴定。起诉书将银行卡作为周晓斌的犯罪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也不能得出周晓斌构成犯罪的结论。同时,即使周晓斌用过此卡,也不能证明他对李燕集资情况知情。
3、指控周晓斌犯罪的主要证据被害人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未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关于被害人吴仁花陈述。
吴仁花的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在7月24日笔录中,说2006、2007、2008年每次都是李燕和周晓斌一起到派出所向她借的,但又只说李燕骗了他钱;在8月13日的笔录中,又说是李燕先讲好,她把钱带到派出所食堂,有时是李燕一个人来取,有时是周晓斌开车送李燕来取。其实在2008年2月前, 李燕在碧湖工作,同吴仁花是邻居,何必舍近求远呢?把这么多现金拿到派出所食堂这个公共场所谁也会想到风险很大。对此,李燕在庭上的供述是大部分时候是她自已到吴仁花家取或吴仁花取到钱后直接送给她,少数几次是到派出所食堂取,这比较合理。
被害人吴仁花8月13日陈述在48次借款中有28次提到周晓斌和李燕开车到碧湖派出所门口,由李燕到食堂取钱,但从现场位置看,在食堂位置无法看到派出所门口的情况。
吴仁花还讲到每次来拿钱都开着奥迪私家车或者法院警车,其中在2006年5月22日这次更是专门提到开的是浙KA009号警车,而事实情况是奥迪车李燕在2009年4月28日才购置,2009年后根本没有再从吴仁花处借款了,莲都法院浙KA009警车在2008年5月底才购置起用, 周晓斌之前一直开浙KA0123警车。莲都法院对警车管理有严格制度,周晓斌不能随意使用警车,在周晓斌与法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就明确写明“公车私用超过三次”就要解除劳动关系。
(2) 关于被害人陈海坚陈述。
陈海坚让李燕写的格式借据与其他人不同,既有连带担保,又有实现债权及律师费的负担方式,十分专业,这绝不是一个普通出借人所能写出来的, 陈海坚本质上就是一个放高利贷者。
陈海坚前后几次供述十分混乱。2009年5月12日集资款中有两张借条,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70万元。20万元这笔陈海坚和李燕说法是一致的是当天借的。70万元这笔,李燕的说法是: 5月12日之前借了40万和30万元,40万这笔预付4万元(利息),剩下40万元每日还2万元,20日还清;30万元每日支付利息,这两张重写成一张70万元, 陈海坚再付她30万元。而根据陈海坚的2009年8月3日和9月2日的说法, 70万借款是3个人在电视台楼下山海一家吃饭之后,而吃饭时间是5月12日前一、二天,那么,按陈海坚说法,加上5月12日借的20万元,在5月10日至12日应该连续借了三次一共90万元,对连续三天三次借款记忆应该是很深的,陈海坚不应该绕来绕去讲不清楚了。
陈海坚还说5月12日70万元中有一次是周晓斌到中心医院门口取走的,那么既然到了医院为何不叫李燕取走?你要叫周晓斌取为何不送到周晓斌工作的莲都法院?为何在借条上没有叫周晓斌签名。陈海坚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陈海坚在笔录中说之所以把钱借给李燕,是因为李燕说他老公在上海开宾馆做生意,但陈海坚又说周晓斌向他借钱他不肯借。所有这些,唯一的解释是陈海坚以高利贷的形式放给李燕去赌博,利率按李燕的说法是20天10%,有了这么高的利息诱惑, 陈海坚什么钱不敢出借?
4、被害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作虚假陈述的可能。
起诉书指控周晓斌犯罪的主要证据是集资户的陈述,这些集资户是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把周晓斌拉进来,就有可能多拿回一些钱。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在未查证属实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