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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武龙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对公安干警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不理解,而出现的谩骂,以及在对其进行口头传唤,继而强制传唤中出现的挣扎、反抗等妨碍公务言行,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陈亭会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对被告人陈武龙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合法。惟对被告人陈亭会定罪处罚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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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于凤萍,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许家台乡桃庄村。2000年4月24日被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凤山,男,住蓟县第四中学家属楼。系被告人之兄。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津蓟检诉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凤萍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卫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凤萍及其辩护人于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凤萍于1999年6月15日早晨,在本村村民与李庄子乡沿河村村民数百人因道路发生纠纷双方械斗过程中,暴力抗拒公安人员劝阻,并会同本村村民多人对带头制止的李庄子乡派出所所长郑贵鹏进行围攻、追打,致使公安人员无法进行工作。后被查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法出示了公安蓟县分局依法提取的证人郑贵鹏、马文山、曹立成、王有富、姜福、张和、姜英杰、王志华、白志增、陈志国、赵连奎、马士宏、赵树奎、孔祥照、张海燕、张满、史雨来、刘敏、刘桂兰、吴晓勇、李满久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凤萍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不表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拽郑贵鹏,并没有对其殴打。其辩护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早晨,蓟县许家台乡桃庄村村民与李庄子乡沿河村村民数百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导致械斗。被告人于凤萍在此期间与本村村民多人对前来制止械斗的李庄子乡派出所所长郑贵鹏进行围攻、追打,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安蓟县分局依法提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贵鹏证言证实制止械斗中被围攻、追打的情况;

  2.证人李满久、吴晓勇、陈志国、孔祥照、马士宏、赵树奎、张满证言证实郑贵鹏在制止械斗中被围攻、追打;

  3.证人马文山证言证实械斗的起因及被告人于凤萍参与围攻、追打郑贵鹏的情况;

  4.证人曹立成、王有富、姜福、张和、姜英杰、王志华、白志增、赵连奎、史雨来、刘敏、刘桂兰证言证实械斗的起因及郑贵鹏被围攻、追打的情况;

  5.证人张海燕证言证实郑贵鹏被围攻、追打及现场录相情况;

  6.证人马文山、吴晓勇、李满久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于凤萍参与了围攻、殴打郑贵鹏;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凤萍法制观念淡薄,在明知是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围攻、追打公安人员,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凤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2000年10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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