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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及工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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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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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及工作范围

作者: 时间:2009-11-12

一、对有关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要熟知。

  我曾经目睹自己的同行在个别侦查人员的非难面前无言以对,其原因不是因为他为“尊重”司法人员而不愿抗辩,而是由于他对法律生疏难以应对。可见要熟练运用法律就必须先熟悉法律。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应掌握的司法文件主要有: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上述司法文件中,有以下两方面规定我们应当熟记。

  二、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行使。

  律师行使权利在很多时候会遇到一些障碍,必须付出更多努力。在业务实践中,我始终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申辩、有理有节的原则,积极而全面地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其一,对不予配合的个别侦查人员,我采取晓之以法,耐心说服的方法。面对“再谈案情就终止你的会见”的警示,我一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的诉讼权利”法条,一边向侦查人员说明“如果不介入案情,律师就无法帮助嫌疑人申诉,无法提供法律服务,允许律师了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于是我终于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其二,如遇个别对律师抱有偏见的侦查人员不依法办事时,我采取积极申辩、据理力争的办法。比如遇以“案情复杂”而拒绝安排会见的情况,或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两个律师所请律师的情况需请示后再答复”,每遇这类情况,我会及时向该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力陈剥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危害和律师配合侦查、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意义。一次没有回音,我就再申请,直至得到许可为止。

  此外,律师既要敢于行使诉讼权利,还要善于行使诉讼权利,要做到有理有节。

  三,行使诉讼权利要严守法度。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刑事业务风险大,稍有不慎就会坠入陷阱,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更要百倍警惕。长期的业务实践使我认识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在行使诉讼权利时,要谨记“守法”二字,惟此才能消除风险。具体表现在:

  一不能超越权利范围。有些律师“积极”介入侦查,与侦查机关同时开展调查,甚至同时搜集证据,错误地认为要与侦查人员抢时间。殊不知律师此时不是“辩护人”,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辩护权”有区别,这种干扰司法侦查活动的调查取证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

  二不能违反会见纪律。有些律师为了体现“服务周到”,违反监所管理规定和会见纪律,在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之间互通案件信息,或者传送违规物品,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这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必须禁止。

  三不能泄露秘密。对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案件秘密、当事人隐私,律师要自觉保守,不能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出去。

我相信,如果我们每个律师都能强化权利意识,敢于和善于行使诉讼权利,自觉维护律师良好的执业形象,那么,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定能伴随着刑事辩护事业一起走向辉煌。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四)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进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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