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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处理扣押物品应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扣押物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可能涉案的物品进行的强制扣留和冻结。近来,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存在着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如不引起重视,加以纠正,轻则会损害执法形象和公信力,重则会放纵犯罪,引起国家赔偿,给国家、社会、人民造成损失和伤害。
问题一:扣押机关不及时退还非涉案物品。
对于那些查明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非涉案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的规定执行。实践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却迟迟不将非涉案物品退还原主。有时,办案人员甚至要求原主先签收了接收返还物品清单,但几个月后,仍未将物品实际返还原主。这绝不是个别现象,个中缘由是多方面的,与侦查工作压力大,侦查人员工作态度马虎等有关,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承办人员具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收受好处等。
问题二:随意处置实物证据。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对于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在侦查阶段便予以销毁的现象。销毁对象有的是涉及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有的是涉及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物品。虽然,这样的现象不是很多,但危害却十分巨大。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它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物证出示前,出示方应说明其来源、特征后交对方当事人辨认。因此,不管是什么样的实物证据,一旦在侦查阶段被销毁,即违反了上述规定,违反了证据法中的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和法庭质证原则,可能导致因为实物证据已被销毁而无法在法庭上质证,说不清楚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和合法性,从而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放纵犯罪,其危害后果可以想见。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讲,扣押的实物证据经法院审理后,完全有可能与案件无关,因此,在法院判决认定前是不能被作为赃物的,更不能被作为赃物处理。
问题三:不按程序处理赃物
这个现象在林业公安中反映比较突出。林业部门对于扣押的物品往往不及时将物品上缴财政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处理,而是自行变卖处理。这样,既违反了罚没物品处理的规定,又可能滋生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腐败。个中缘由,有执法观念淡薄的因素,也有受部门利益驱动的因素,更有不能排除的个人借机徇私因素。因此,必须加以纠正。
问题四: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作出判决处理。
作为证据实物,不管是否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都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处理,认定为赃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受害人,认定为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实物,则应当判决返还原主。笔者发现有几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判决中,人民法院未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实物作出判决。这导致原扣押机关对扣押的赃物无处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判决书生效后,案件已结,涉案的赃物没有被判决处理,被告人甚至有权要求扣押机关退还涉案的证据实物。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规范扣押物品的处理,既有利于执行行为的规范化建设,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打击犯罪,又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和腐败行为的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