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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哪些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可以向谁要求赔偿,它主要包括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虽然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规定的并不是很明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了细化,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基于犯罪的私人侵权性质,犯罪与民事侵权主要存在着严重性的差别,因此,对于民事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可以适用于刑事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对此可以作为我们界定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刑事损害赔偿的原告范围
    对于我国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界定为“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两大类。而对于“被害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有权提起刑事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首先,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按《解释》的规定,它不仅限于自然人,而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而将单位也纳入到被害人的范畴,这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也与各国法律中关于被害人的一般界定相一致。而对于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等,也应由被害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由被抚养的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其次,被害人必须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赔偿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无权要求赔偿,这是明显带有局限性的,对此本章第三节还会详细探讨。
    最后,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应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宜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例如,甲与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追究甲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除了乙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请求判令甲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外,丙也可以请求判令甲赔偿其被损坏的电视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尽管甲并未另外独立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又如,被告人同时伤害数人,其中有的是轻伤或者重伤,有的是轻微伤。那么,轻微伤者也有权提起刑事损害赔偿诉讼。 
    
    (二)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由谁提起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里要注意以下几项问题:
    第一,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其近亲属不能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况,被害人仍然是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人,而不是其近亲属。
    第二,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人们认为,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近亲属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告知被害人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笔者持前者意见。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的规定,没有限定必须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凡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权在民”,民不告,官不究。由于种种原因,并非所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愿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强令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3)至于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情况,已有相应规范,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解决。 
    第三,应将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还是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了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没有规定其遗产继承人,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在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与其继承人(不管是法定继承人还遗嘱继承人)发生重合时,应以继承人起诉优先;(2)当被害人的近亲属与其继承人不一致时,由于被害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这时继承人事实上成为被害人死亡后的债权主体,应当享有优先权;(3)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赔偿则应由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因被害人死亡受到精神最直接、最具体、最大的损害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如继承人不属于被害人的近亲属,则不享有这种精神痛苦的追偿权。
    第四,如果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那么是否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呢?应该说,一般情况下他们是无权直接向犯罪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但是在没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提出,因为他们虽然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其生前的医疗费、死亡后的丧葬费等是他们支付的,由此确实遭受了物质损失,而且这种物质损失也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只不过是间接损失而已。 当他们在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之后而无法向被害人主张权利时,不允许他们直接向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是不公平的。
    
    (三)法定代理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要注意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尽管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非常大,基本可以行使被害人所能行使的所有诉讼权利,但其地位仍仅是“法定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仍然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本人。
    
    (四)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存在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在被害主体没有起诉的时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提起附带民诉的条件有两项:一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二是“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也部分发生了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并受到新闻舆论的表扬,例如:
    
    例一:2003年6月,山东省栖霞市小夼村村民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其承包经营的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转让给王某、沈某进行非法采沙,造成12.7亩林地被毁坏,无法进行正常林业生产。小夼村村民对此反应强烈,公安机关以王某、沈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栖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发现徐某与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且小夼村村委在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广大村民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检察院依法追诉了被告人徐某,在建议小夼村村委(村委无主任、副主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果的情况下,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了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了三被告人的财产,为取得最佳的办案效果! 他们大胆尝试,推行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参与到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做法,选调民行业务骨干与公诉人共同办案,共同出庭支持公诉,依法维护了集体财产权益,维护了人民群众利益。 
    例二: 2002年7月,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某森林失火案提起刑事诉讼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在判处黎某某刑罚的同时,也判令其补种被烧毁的29848株林木、恢复457.7亩林地植被的民事责任。此案被誉为开创了四川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河,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提起民事公诉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却非常成功!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一个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个是森林失火案,都侵犯了集体利益,在没有被害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对检察院的民事请求进行了判决。这两个案件均被认为“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检察院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
    然而,我们需要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进行反思,他真的就像上述宣传的效果如此良好吗?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同时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与其职责是否相符?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哪些消极影响呢?
    首先,检察机关在犯罪行为侵害国家或集体财产时,有权在提起公诉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明显的带有“重公轻私”的计划经济色彩,已经不符合中国今天的现实。按照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既然在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的情况,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为什么在私有企业或个人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时,检察院不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这明显体现了对私有财产或个人利益的不重视。当然,如果赋予检察院对个人利益受侵害时代为起诉的权力,又会产生国家公权力过于膨胀的问题,也是不适合的。
    其次,抽象的“国家或集体利益”应当说是不存在的,任何国家或集体利益都有一定的组织载体,在其受到侵害时被害主体必然会做处反映,例如某国有企业受到犯罪侵害时,既可以作为被害人参加公诉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其不主张民事赔偿那么也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检察院不宜进行干涉。在上述两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和森林失火案中,被害的集体尽管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意识到或者不敢、不便、不想起诉,那么如果事后想主张权利也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国家、集体财产的直接管理者,依法具有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提起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亲自陈述遭受犯罪侵害的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和提出具体赔偿要求参加法庭调解,必要时可以和该被告人和解,也可以撤诉,这些都是人民检察院所不能代替的。
    即使国家、集体财产之管理者放弃或者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检察机关也只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取而代之;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具有民事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处分权,检察机关更不应越俎代疱,强制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利用公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是对上述主体处分权的干涉。正是基于这些现实和矛盾,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由于受损之财产并非该人民检察院直接管理之财产,即该人民检察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而履行职责,但并不具有民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处分权,因而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它既是公诉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种主体资格完全不同,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等也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份牵强地揉合在一起的做法与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也是相悖的。
    
    二、刑事损害赔偿的被告范围
    对于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而言:
    (一)如何理解“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都被起诉到法院,有些被告人可能基于事实、情节或者法律的规定,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时被害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既可以向被起诉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也可以同时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
    对于共同犯罪,本质上是由多名犯罪人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多名共同犯罪人不管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来说都有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的情形中,无论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被不起诉的,还是基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都不能排除其民事责任的存在,因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程序和刑事责任的确定与程序是完全不同的,部分共同犯罪人可以被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简单地、机械地理解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也是包括在内的。
    (二)对于在逃的共同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能否在处理已到案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以缺席判决方式先行确定?
    对于在刑事诉讼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情况,笔者认为被害方是可以对在逃的同案犯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的,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管对于在逃的同案犯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害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民事责任缺席判决,一并解决共同犯罪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当然,被害方对于在逃的共同犯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即要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对其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只是尚未抓获而已,例如侦查机关已经对其发布了通缉令或者开展了侦查活动等,这时就可以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和未到案的嫌疑人一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三)保险公司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刑事损害赔偿诉讼?
    被害人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来弥补损失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重要途径。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民事诉讼中,允许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可以一并解决理赔纠纷,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对于保险公司在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为宜,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例如在机动车在投保后被毁损的案件中,若一时无法查清罪犯的,投保人可依保险合同得到理赔,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事实上拥有了对犯罪人追索赔偿的权利。在被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如果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保险公司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刑事损害赔偿诉讼。例如,对于机动车强制要求入保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投保人犯了交通肇事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要对因保险事故对第三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法院判决投保人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事实上意味着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以致部分投保人对认定责任及赔偿数额持无所谓态度,缺乏抗辩,可能会使保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四)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是否要征得被告人同意?
    对于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能否准许,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这里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成年被告人的亲属代为承担责任的,必须是被告人亲属“自愿”的意思表现,法院不能强迫或者诱使其代为赔偿;第二,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笔者认为,必须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因为被告人已经成年,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其亲属并没有赔偿的义务,如果成年被告人拒不同意,则其亲属不宜强制代为赔偿;第三,即使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代为赔偿,那么民事赔偿部分诉讼的被告也应是刑事被告人,而不能将其亲属作为民事被告,刑事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财产,应视为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财产赠与。
    (五)如何理解“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6条第(五)项将“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对此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它属于本章第一节所谈到的“第三人赔偿之诉”的情形,也就是对于犯罪行为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的主体,被害人可以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并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下面实践中发生的两个案例就反映了这方面的情况:
    
    案例一:被害人王翰(原告之女)下榻于上海市银河宾馆,歹徒王某(后被判死刑)闯入了被害人入住的房间,抢劫了财物并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遇难以后她的父母以宾馆对安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且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宾馆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据查:(1)宾馆在其《质量承诺细则》中写道:“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2)歹徒于被害人入住当日进入宾馆(宾馆未对其进行访客登记),在2个多小时内在宾馆电梯内上下七次。法院认为,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而对于要求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生前与宾馆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宾馆对被害人财损身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判决宾馆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案例二:2001年6月5日上午9时许,甘谷县城关镇东关任家庄14号无业居民张亮亮,无照驾驶白银公路总段甘D•05163号东风牌翻斗车,从白银电视台市政府家属院驶出到外面吃饭,等回到家属院时因操作不当,撞死撞伤5人。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张亮亮潜逃,后于2001年6月22日由其家人带领向白银交警大队投案。2001年10月3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根据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亮亮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五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共计要求赔偿20万元。被害方认为,事故系张亮亮操作不当所致,其应负赔偿责任;东风翻斗车车籍为白银公路总段,该单位应负垫付责任;事实上的车主王兆福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亮亮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犯罪时未满18岁,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和从轻处罚的请求。而被告白银公路总段则提出,公诉机关对该案被告张亮亮的犯罪定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被告张亮亮发生事故地点属非白银市区城市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公路,所以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同时提出,因张亮亮偷开汽车致人死亡,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按照交肇事罪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张亮亮自行承担,他们概不担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事实上的车主王兆福也提出,张亮亮并未经他允许而擅自将车偷开出去酿成事故,也并非其雇佣的司机,因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2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张亮亮犯交通肇事罪领刑有期徒刑三年;判张亮亮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137217.46元,而对原告提出的超标准赔偿及无有效凭据证明的主张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庭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兆福、白银公路总段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对两被告提出的不负赔偿责任的要求没有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25日,白银市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消原判并发回重审。2002年5月29日,白银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立案后于7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追加原始车主曾立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依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张亮亮依法惩处;各原告则在原审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291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王兆福、白银公路总段基本维持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曾立学则称,该肇事车辆原是自己的,挂靠于白银公路总段经营,但已于2000年元月卖与王兆福,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一直在其实际控制下,应由王兆福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原系曾立学所有,为了少交养路费,1997年3月20日其与白银公路总段签订协议一份,并商定白银公路总段以后不再承担该车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及经济债务。2001年6月4日晚,王兆福将车停放在白银电视台市政府家属院内,因害怕被人偷走,遂将车钥匙交与张亮亮,并让其睡于车上看守,但张亮亮却于次日早无证驾驶,终酿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通知》的第2条规定,法庭最终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撤消了该案原审“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判处张亮亮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领有期徒刑5年。王兆福作为实际车主,明知张亮亮没有驾照而将钥匙交给他,理应承担次要责任,两人没有履行共同的安全使用车辆的注意防范义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立学、白银公路总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中,被害人在宾馆房间里被犯罪人杀害,被害人的亲属向宾馆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巨额经济赔偿,最后法院判决宾馆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在这一案件中,程序上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一,刑事被害方向宾馆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宾馆的责任是否成立,关键是看其在犯罪的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对此,民事原告提出的证据非常薄弱,只有两项,即“宾馆在其《质量承诺细则》中写道:“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和“歹徒于被害人入住当日进入宾馆(宾馆未对其进行访客登记),在2个多小时内在宾馆电梯内上下七次”,这说明宾馆在此犯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过错程度并不是很大,所以,最后人民法院也认定“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而对于要求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中关于“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宾馆如果是“共同加害行为人”了,那其本身就成了刑事被告人;宾馆和犯罪人不一定非得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人”才要承担责任,只要它对犯罪的发生、被害人的伤害有一的侵权责任即可,宾馆和犯罪人对被害人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而法院的职责应是判明宾馆对于犯罪的发生究竟过错程度有多大,而不能以如此笼统的理由驳回。
    第二,最后法院认为“被害人生前与宾馆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宾馆对被害人财损身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以宾馆违约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这违反了诉的一般原理,即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诉请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裁判,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责任,而法院则认为侵权不成立,直接判处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原则。
    在上述案例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则更为复杂,既包括犯罪人张亮亮,还有原始车主曾立学,实际车主王兆福,以及车辆的挂靠单位白银公路总段,其中原始车主曾立学是后来发回重审之后法院主动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最后法院判决赔偿14万元,不仅被告人张亮亮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实际车主王兆福也承担连带责任,其判决理由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兆福作为实际车主,明知张亮亮没有驾照而将钥匙交给他,理应承担次要责任,两人没有履行共同的安全使用车辆的注意防范义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4万元。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兆福不是共同犯罪人,也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但由于其私自将车辆交给没有驾照张亮亮,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王兆福作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道理的。
    然而,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曾立学、白银公路总段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也就意味着本案中白银公路总段私下接受私车挂靠,它作为被挂靠的单位,理应也要与挂靠者一起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他”是一种补充性的兜底式规定,这里指的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用、监护、代理关系等;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与责任人的利益关系,那么,其他单位和个人就不需要对犯罪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在本节中,“刑事损害赔偿诉讼”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包括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其主体范围的探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都是适用的(本章第三节“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亦同)。 
  参见:陈殿福《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参见:王俊民《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新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2期。 
  参见:王俊民《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新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2期。 
  参见:李明生、孔繁平《为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山东省栖霞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参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探索》,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 
  参见:曾镒筠、韩支平、谢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严格说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是属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当追加没有被起诉的其他被告,合并进行审理。 
  当然,保险公司作为权利人,也可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参见:丁金坤《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上海保险》1999年第4期。 
  参见:刘言浩《论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王利毅、张丽霞与上海银河宾馆赔偿上诉案评释》,载《法学》2001年第3期。 
  当然,本案最后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亮亮和王兆福家庭困难,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而迟迟未能得到执行。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基于各种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倘若一债务人履行则全体债务人即免其责任的债务。参见:王庆岭《论住客遭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的法律关系》,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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