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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执行问题初探

刑事赔偿执行问题初探

作者:延安中院 马义 孙阳  发布时间:2012-08-20 15: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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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刑事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立法与完善不仅有利于规范各司法机关的行为,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司法上的侵害时能够及时、足额的获得赔偿。我国刑事赔偿实践中主要涉及执行难、赔偿难的问题,因此笔者通过对真实案例的分析和对基本概念的理解,总结出立法和实践中难以顺利执行刑事赔偿的原因,并探究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刑事赔偿  执行主体  强制执行 对策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

    1985年至1997年间晁明任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信贷员。2003年6月晁明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立案侦查,6月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1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晁明在1992年底借县农机公司修造厂2万元金融债券,1993年4月20日兑付本息21700元,用于自己私人编织厂生产经营中。1994年12月又用县运输公司贷款2万元偿还欠款。县法院在法庭审理时,晁明称其使用的两笔资金是借县农机公司和县运输公司的,他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县检察院当庭未能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因此提出此案事实、证据有变化,故将此案撤回起诉并补充侦查。县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后县检察院以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晁明以违法拘留为由向市中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请求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检察院对晁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对晁明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的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9日的赔偿金和退还22700元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晁明多次向县检察院申请执行赔偿决定,但县检察院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赔偿请求人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至今其赔偿请求仍得不到执行,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的修订,细化了赔偿标准、完善了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界定、增加了赔偿机关的证明责任,这些都为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安全与和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普通的赔偿案件至今得不到执行,这不仅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国家的形象,使民众对国家法治的发展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缺乏信任与希望。因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刑事赔偿执行制度还亟待完善。

    二.刑事赔偿的基本概念

    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者因怠于行使职权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为补充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行政赔偿共同构成了国家赔偿制度体系。

    三.刑事赔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赔偿执行主体和救济、监管机制的缺失

    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对刑事赔偿执行主体的专门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除了赔偿义务机关自身确认赔偿之外,中级以上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有权作出有效的赔偿决定。这一赔偿决定必须执行。但是赔偿决定由谁执行,如何执行、以什么样的方法执行等问题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案件的申请执行由法院受理。以此类推一般认为,刑事赔偿执行也属于执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受理执行。但是人民法院能否成为刑事赔偿决定强制执行机关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制度本身具有非诉性,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在法律上并没有被授予强制执行力,因此它不同于刑事执行和民事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这种不明确的执行主体和地位使得赔偿义务机关不受作出赔偿决定机关的制约,也没有明确的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来制约,这种现状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提供了法律空隙。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赔偿请求人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二)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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