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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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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辩护词 (2012-05-12 18:36:32)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作为被告X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我根据本案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XX等人将男婴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卖给胡XX夫妇”这一事实的认定不敢苟同。理由是:从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存在下列客观事实,
(1)本案男婴的父母是自愿把孩子送人的。本案男婴的生父母(张XX夫妇)是计划生育超生户,由于张XX第一胎已经有了一个男孩,刚满2岁,无意间意外怀孕,发现又是男孩,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又必然面临巨额的超计划生育罚款,所以其不愿再抚养,在其怀孕快要临产时,就有把孩子送人的意愿。孩子生下后,她又主动找到本案的被告XXX让XXX帮忙找个好家,把孩子送养。(见XXX的辩护人提供的XX县警方对XX的询问笔录)这一事实证明,男婴的生父母是主动自愿把孩子送人的。
(2)男婴的生父母与收养方胡XX夫妇就孩子的收养与费用问题是自愿的,且双方相互见了面。法庭调查证实,男婴的生父母与收养该男婴的养父母在安XX诊所见了面。收养方胡XX夫妇是当着送养方的面把孩子抱走的。(见卷P102XXX供述“…到那儿(XX诊所)后,俺两口和最后上车那个男的进了一间病房,见到了小孩儿的父母,我们检查了一下孩子,看看也没有毛病,就把孩子抱走了……)卷P98第二行胡XX供述:小孩儿的父母都是三十五六岁左右,父亲个儿不高,偏分头,看衣服也像是苦百姓,母亲个儿不低,胖,长头发。
(3)五被告人之间相互不认识,只是在送、收养方之间进行信息传递和介绍作用。庭审调查证实,五被告人之间相互不认识,即XX不认识XX、XX、XXX,XXX永只认识XXX,XX只认识XXX。这一客观事实说明了各被告之间事先无法预谋,无法形成共同的拐卖或买卖故意。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了在本案中各被告人都是出于一个帮忙、介绍的主观心态,起到的也只是信息传递、帮忙、牵线的作用。
(4)现在本案男婴仍在收养方(买方)胡XX夫妇处抚养,而没有被依法解救,客观上也不能解救,因为孩子的生父母确实不愿抚养。
本案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足以说明公诉人关于五被告将男婴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胡XX夫妇的认定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是错误的。
二、该案不同于常规的拐卖儿童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当对五被告人的行为按犯罪处理。
本案的特殊性表现在:
A、生父母迫于家庭生活困难自愿送养(或出卖)主动找本案的XXX给自己将出生的孩子找个家。
B、胡XX夫妇(收养方)受传统重男轻女、传宗接代思想影响,想收养(或收买)一个男婴,曾多次对本案被告XXX说过能否帮忙找一个男婴收养。
C、送养方(卖方)和收养方(买方)的这些信息在很偶然的情况下通过本案的被告XXX、XXX、XX等人之间传递,才有了该案的发生。
D、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权利,即人格尊严权,是把儿童作为一种商品来交易,同时也侵犯了其父母的监护权利。但是,本案中的情况是五名被告人不是出卖人,而只是买卖信息的传递人、介绍人。本案的被害人是男婴还是男婴的父母?若是男婴的话,侵犯该男婴的不是五被告,而是该男婴的父母。因为五被告的信息传递行为、介绍行为对本案买卖的成立不起决定作用;若被害人是男婴的生父母的话,则该男婴的生父母是自愿、主动放弃监护权的,不是五被告侵犯的。
综合以上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应当对五被告的行为按犯罪来处理。
三、该案若定拐卖儿童罪,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
该案无法回避的一个客观事是该案男婴现仍由买方(收养方)胡XX夫妇抚养,而男婴的生父母坚决不再要回这个男婴。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就否定了该案“拐卖”的性质。另外,若定“拐卖”,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是拐卖,公安机关就应当解救,而公安机关现在不解救,岂不是容忍、放任了该拐卖行为?这也是该案不同于常规拐卖儿童案的特殊性。故辩护人认为,对该案不宜按拐卖儿童罪定性处理。
四、被告XX帮忙介绍收养(买卖)儿童的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