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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某分公司经理吴××受贿案的辩护(重罪改轻罪并获缓刑)(2)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有误,部分指控数额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1、×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李××所送5000元,是被告人吴××之妻潘××接收的,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应认定为人情往来。李××去吴××家送钱时,被告人吴××不在家。李××对潘××讲,这个钱是对王、潘乔迁新居的贺礼,没有其他意思。并且当时李××也无请托表示。而此前李××搬家时,潘××也曾给李××送礼表示祝贺。以上事实,从潘、李二人的证词中都有清楚的体现。

2、寿光个体包工头孙××所送30000元,也是潘××接收的。潘××一开始不同意收,孙××说“权当是借给你的”,才同意收下。“权当”从词义上应理解为“视为”或“以……论”,“权当借”即是借,故在潘××收钱之时,潘××与孙××之间借与被借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从潘××听孙××讲“权当是借给你的”后才同意收下这一事实看,潘××是将30000元性质属于借款作为其同意收取的前提条件。虽然孙××在侦查机关曾出具过证言称30000元是他送给潘××的,但在2002年5月9日辩护律师向他调查了解情况时,他证实自己在检察院曾经亲自出具了一份交代材料,明确说明钱是他借给潘××的,并且,“他们(反贪局侦查人员)问我有无借条,我说没借条,他们说无借条就是送的”,由此可见,孙××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证言中改变了说法,称30000元是他送给潘××的,是侦查人员指证、诱证的结果,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3、孙××所送5000元是吴××之子上大学前,孙××为帮助吴××而送的,同样属于人情往来。孙××送这笔钱时,清楚地表明了目的,就是吴××的儿子考上了大学,给点钱给孩子买点东西,并无请托表示。

以上三笔均属于吴××夫妇基于人情或友情接受的礼金或者借款,由于李××、孙××送钱或者借款时均表示出于人情,无请托表示,所以吴××夫妇随收下了钱,但并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而且事后,吴××也没有为李××、孙××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由此进一步印证了以上三笔属于人情往来的性质,并非属于吴××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对于公诉人所坚持的“数额大,不属于人情往来”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人情往来无数额限制,只取决于个人的经济能力、用钱习惯和交友方式。同时,也不能认为有职务的人就不应当有人情往来,否则,有职务的人就很难有朋友和和谐的人际关系。

4、刘×全所送现金2000元,吴××收下了这笔钱,但是该款项一直被吴××放在自己办公室里,绝大部分用于了招待公司客户的烟、酒、餐费,而并没有据为己有。故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被告人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吴××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同时,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为国家和企业挽回了部分损失;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能够团结群众干事业,自他担任分公司经理以来,分公司经营业绩节节攀升。被告人吴××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其个人原因是主要的,但也不能排除社会不良风气对个人造成的影响。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判决结果

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法院审委会通过,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受贿数额为73000元,同时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自评:

    1、关于本案的辩护效果:

    如果法院按照检察院起诉的受贿罪定罪处罚,按照75000元的指控数额,由于本案被告人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此种情况依据人民法院通常掌握的量刑标准,判处6—7年有期徒刑是通常会有的结果,而且依照刑法规定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不能判处缓刑。通过我们的辩护,改变了案件的定性,从处罚较重的受贿罪争取为处罚较轻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并判处缓刑赢得了空间。从有期徒刑6—7年到3有期徒刑缓刑,充分体现了辩护的效果和辩护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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