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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指控贪污文物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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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指控贪污文物的辩护词 (2007-11-06 17:42:14)

标签: 职场/励志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由我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就了解的案情及被告人张某某罪名能否成立、犯罪地位以及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条件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判决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涉及到犯罪主体资格问题。
    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列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某仅仅是某某县某某村村民。起诉书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界定为某某派出所协警人员。对此,不管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协警身份,均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被告人张某某陈述,案发之前自己在外做生意,在某县接到被告人董某某的电话,说有急事要他立即回来,回来才说协助派出所晚上出去罚点钱,所以就盲目地参与了被告人董某某到墓地抓人罚款的行动。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有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明显不具有贪污罪和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资格。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本案贪污犯罪的主体涉及共同犯罪分为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即被告人董某某和崔某某属于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他们与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我们知道,贪污犯罪只能由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亲自实施才能实现,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并不存在这种身份职责义务的违反。况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而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显然就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窃取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共犯论处。可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并不存在与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内外勾结的事实,并不存在事先预谋策划的犯罪故意,而是协助、跟随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盗墓犯罪嫌疑人、缴获出土文物过程中,按照被告人董某某意图、指使行事,仅仅起了帮助作用。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董某某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贾某某、崔某某、薛某某先进了官庄一队省级文物保护区,董某某将车停在一场院随后赶来。张某某、贾某某先后走到距巡逻队住房约60米远的一个堰头,发现堰下有人影晃动,两人叫喊着相继跳下,......发现了四个纸箱子,三大一小,其中一个大箱子敞开着。张某某当着贾某某地面,抱走了一个小箱子......”张某某将小箱子抱到哪了?再未写下去,由此说明对这一情节未能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当时他发现文物后抱走一箱是想在所长董某某面前表现一下,董某某打开纸箱借车上灯光看了以后,要求其先放在一边。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一人到墓地把藏匿的二件文物取回放在某镇某街家中,用蛇皮袋装好埋在其某镇某某村老家院子里面的水管下。”那么,是谁安排张某某返回墓地取回隐藏的二件文物,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没有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董某某带领他们将文物交付某某县公安局之后,又安排他返回墓地将墓地所留二件文物取回先放在他家中,次日上午董某某与崔某某到了张某某家中指使其将文物埋藏。
    起诉书指控:“董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将车开到董某某家门口,董某某打开大门说:把东西搬下来看看。崔某某和薛某某各搬了一纸箱文物,放在董某某房后的夹槽内,张某某打开了两个箱子并同崔某某、薛某某把其中的文物全部取出,......四个人看完后,张某某选出了三件文物(两件铜瓶和一件铜鼎)并提议说:把这三件东西放在董所长家。董某某说:滚,放在崔某某家。”这里所谓的“提议”是什么意思?四个人将文物搬到董某某家中后,是谁产生非法占有文物的,张某某是否存在所谓的提议,与张某某所谓的提议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打开纸箱是崔某某所为,选出三件文物是董某某所为,张某某见状问:“你准备把东西放在你家里?”仅仅是一种好奇的疑问,而不能指控和认定为什么“提议”。
    需要强调和注意的是,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董某某和崔某某开始被取保候审,两人有串供之嫌,对在墓地隐藏二件文物和董某某家中隐藏三件文物的情节上为推卸责任而嫁祸于他。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只是受董某某的安排和指使,把留在墓地的二件文物取回家中进行保存,帮助董某某、崔某某将在董某某家中取出三件送至崔某某家中,他没有占为己有的想法,也没有占为己有的胆量,更没有占为己有的权力。
    关键一点,不管是在墓地隐藏的二件文物,还是在董某某家中选出的三件文物,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董某某究竟准备如何处理,即准备非法占为己有,还是准备进一步移交,张某某不得而知。他只是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帮助董某某、崔某某非法占有收缴文物进行了搬运、隐藏。从起诉书指控事实来看,不能体现董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有预谋策划非法占有收缴文物的过程和情节,特别是没有与张某某共同预谋非法占有收缴文物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目的,不存在内外勾结共同完成窃取侵吞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贪污犯罪过程中仅仅起了帮助作用,应属从犯,且与内外勾结的主从关系相区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起诉书指控:“11月14日下午董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下班返回县城的车上,崔某某突然发现作案工具还在车上,给董某某说:工具还在车上,赶快把它交给局里。董某某一听很生气说:听局里说文物缺的比较多,咱们又留了三件,此时交等于引火烧身,把它扔了算了。就这样三个人开车到了关村水库,崔某某和张某某把作案工具扔到了某村水库里面。他们为了隐瞒其隐藏文物的事实,将盗墓的作案工具丢弃,致使盗墓者没有及时得到追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只是根据董某某的指使,参与、帮助董某某、崔某某将盗墓工具扔到水库里面,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具备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具有包庇有罪人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四、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协助公安机关提取了出土文物,指认了作案现场、隐藏文物的现场,使此案顺利侦破,并使出土文物完好无损地收缴国库。特别是此案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先将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认了参与董某某、崔某某贪污文物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掌握线索提供了极大帮助,之后董某某、崔某某才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应当予以肯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情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尽管在董某某贪污文物、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盲目参与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但是他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在贪污罪中应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的特殊主体,不具有与董某某、崔某某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因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主体资格,不具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本辩护人提请审判长、合议庭查明事实,正确定性,公正判决,依法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能采纳。
  
                             

                             辩护律师  尹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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