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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陈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郁,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2月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双山,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6)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郁及辩护人王双山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陈郁当庭自愿认罪,经公诉人申请,并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郁乘坐CA958号航班从新加坡抵达厦门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入境,机场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65件钻石饰品。经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上述65件钻石饰品均为真品。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65件钻石饰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36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艳、胡碧红、林锦松的证言,及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机票、货物清单及照片、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厦门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的钻石饰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0366.9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行为犯,以行为完成作为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志。陈郁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并接受海关对所携带的行李机检,业已完成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全部行为,故辩护人提出陈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陈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综合考虑陈郁走私普通货物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具体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陈郁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走私货物镶钻戒指48个、镶钻耳钉8对、镶钻项链9条,共计65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张水波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记 录 员 张 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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