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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军律师:特情引诱毒品犯罪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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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军律师:特情引诱毒品犯罪辩护策略 (2010-07-14 14:46:16)

标签: 毒品犯罪 辩护 杂谈 分类: 刑事法律

       特情引诱毒品犯罪辩护策略

毒品犯罪由于隐蔽性强,不易侦破,公安机关在侦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往往采用“特情引诱”的方法,当场抓获毒品犯罪分子,而人脏具获。公安机关所采用的侦查陷井,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即在查获其它涉毒案件的毒品犯罪分子时,利用该涉毒人员作诱饵,引诱其上家或下家约购毒品;另一种方式就是公安机关根据其掌握的线索,让侦查人员本人充当特情人员,向涉毒人员约购毒品,在交易时将其现场抓获。

一、特情引诱的特点。

由于采用“特情引诱”手段侦破的涉毒案件,侦查机关在安排特情人员向涉毒犯罪分子约购毒品时,因约购毒品的数量及次数不同,往往可以操纵整个毒品犯罪活动,换言之,侦查机关甚至可以操纵毒品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因此,“特情引诱”的涉毒案件在量刑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如果侦查机关向涉毒犯罪分子约购的毒品数量越大,那么涉毒人员相应的犯罪情节就越严重,假设特情人员向涉毒犯罪嫌疑人约购海洛因毒品的数量在50克以上,那么毒品犯罪行为人被抓获时就可能被判处死刑。同样,侦查机关不仅可以在毒品数量上操纵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而且还可以通过次数的多少,控制其罪行的轻重。根据有关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毒品犯罪而言,不仅毒品数量是衡量犯罪情节的重要标准,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的次数也是认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法定依据。假如侦查机关多次安排特情人员引诱毒品犯罪嫌疑人从事毒品交易,同样可以造成操纵毒品犯罪的不同结果。鉴于采用“特情引诱”手段侦破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可以从最轻刑罚直接操纵涉毒人员至死刑,明显存在不合理,甚至可以说该种侦查手段不合法。据此,全国毒品犯罪会议在南宁召开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属“特情引诱”手段侦破的涉毒案件,无论犯罪行为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数量有多大,最高刑均不能判死刑立即执行,其最高刑罚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免造成错杀的不利局面。同样,法院在审理采用“特情引诱”手段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在量刑上均采取酌情从轻处罚。

(一)对犯意引诱毒品案件的处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实施毒品犯罪。由于部分特情介入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情况。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进行处理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且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件中存在双套引诱情况,更是“网开一面” ,加大了从轻、从宽处理的幅度。如果被告人是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理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外,还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数量引诱毒品案件的处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间接引诱毒品案件的处罚。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应参照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原则依法处理。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特情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纪要已明确此类犯罪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二、律师对特情引诱案件的辨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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