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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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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作者:王舒琪 时间:2012-02-20 查看(2)
俞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俞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俞某某的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分析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没有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即2009年10月16日这一起不构成犯罪,并且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醒法庭注意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定性不正确。被告人俞某某只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而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且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俞某某本身并不贩卖毒品,也不运输毒品,只是因为跟被告人张某之间存在着长期的男女朋友关系。他参与运输毒品,也是出于感情的原因和对法律意识的欠缺,认为陪同刘某某一起去,只要没有开车就不构成犯罪,在这样的情况下参与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是,被告人俞某某从来也没有想过要贩卖毒品,而且没有实施过任何贩卖的行为,他既没有参与过张某的毒品贩卖交易,甚至对于张某贩卖毒品他也总是尽量避开。而且,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或者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俞某某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即2009年10月16日这一起被告人俞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俞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150克,麻古49粒(4.85克)。
公诉人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为冰毒470克,麻古49粒(4.85克)。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刚才法庭调查时的供述,对于2009年10月16日这一天,张某要去苏州运输毒品这一情况,俞某某事前是不知道的,他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俞某某知晓被告人张某是运输毒品是回到嘉兴市禾兴南路时代广场10幢1704房间后,张某让其帮助打开钢管时才知晓,而且在此之前被告人俞某某并不知晓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在刚才法庭调查时也供述,她在事前并未告知被告人俞某某去苏州是运输毒品,在苏州也未告知情况,一直到毒品运到出租房内,她要求被告人俞某某帮助打开钢管时才告知其里面是毒品的事实。两被告人的说法完全一致,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说明事实。而且,被告人俞某某作为被告人张某的男朋友,在被告人张某要求其陪同去苏州的情况下,出于感情陪同前往完全属于正常。被告人俞某某虽然在客观上陪同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是他对于是去运输毒品这一情况在事前并不知晓,事中也无法得知,在运输毒品后才知道,所以他并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对于这一节事实被告人俞某某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对于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陪同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这一节事实辩护人没有意见。但认为在该节实施中,被告人俞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处于从属地位,他对于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地点都不知晓,也并没有主动要参与的意思。他之所以会参与这次犯罪活动,只是由于刘某某刚熬完通宵,开车时会打瞌睡发生危险,才陪同刘某某前往。而且被告人俞某某法律意识欠缺,认为只要自己没有开车,就不构成犯罪,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参与了这次的犯罪。在这次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俞某某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甚至可以说,他是一个无关紧要的人,可有可无的,无论他是否陪同都不影响运输毒品,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极小。被告人俞某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而且在从犯中,他所起的作用也是极其小的,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俞某某在被抓获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主动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