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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性关系实施敲诈勒索也构成了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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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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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性关系实施敲诈勒索也构成了抢劫罪

作者: 时间:2008-11-3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赵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请予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实施威胁或胁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本案系夏某、周某和被告人共同实施,被告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公诉人当庭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37800元系笔误,应为38000元。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为38000元,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抢走被害人700元就没有事实依据,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中再详细阐述。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持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认定实施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犯罪主观方面: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触犯抢劫罪,应严格从抢劫罪的四个犯罪要件进行分析,如果有一个要件不符合抢劫罪,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抢劫罪,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犯意也没有从敲诈勒索转换为抢劫。

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1)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显示,夏某和周某进入被告人的房间后,夏某说:“妈的,你不要脸啊,我跟王娟谈朋友,你怎么来我家了”,被害人在求饶道歉后,出具了借条,这也充分说明夏某和周某就是以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为由,要挟被害人出具借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这种要挟行为证明了夏某、周某和被告人当时的本意就是敲诈勒索被害人而不是抢劫。如果夏某、周某和被告人为了抢劫被害人,当被害人进入被告人的房间后,直接实施抢劫就行了,没有必要让被告人和被害人先发生性关系。

(2)虽然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显示夏某、周某和被告人预谋“抢”被害人,但是综合本案来看,夏某、周某和被告人当时并不存在抢劫的故意,这一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也进行了说明,被告人当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弄”被害人的钱,而不是“抢”。同时,在此阶段辩护人持有的被告人不存在抢劫的故意的观点和公诉机关的指控观点是一致的。

2.被告人的犯意没有转换为抢劫。

从起诉书很明显可以看出,公诉机关认为夏某、周某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阶段,被告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而拿走现金、手机、银行卡和车钥匙阶段,被告人构成了抢劫罪。在本案整个发展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不存在抢劫的故意,更没有发生犯意转换。

(1)被告人只存在一个犯罪故意就是敲诈勒索。

上面已经阐述清楚,在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阶段,夏某、周某和被告人均不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当夏某和周某进入房间后,从实施敲诈勒索开始到被告人和夏某、周某一起走出房屋,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使用威胁性语言、使用暴力,也没有参与敲诈行为,所以被告人只存在一个犯罪故意就是敲诈勒索,因此无论夏某和周某犯意是否改变均与被告人无关。

(2)没有证据证明夏某和周某犯意转换为抢劫。

夏某和周某时至今日没有被抓获,犯意是否改变不得而知,而在拿被害人现金、手机等阶段,被告人处于一种不作为的状态,被告人只能构成共犯,如果不能证明夏某和周某的犯意是否改变,那么就更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被告人的犯意转换为抢劫。

(3)有证据证明在拿被害人现金和手机阶段,夏某和周某不存在抢劫的故意,其行为只是为了完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实现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

拿被害人身上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和车钥匙完全是为了实现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

第一,夏某和周某没有抢被害人的现金、手机、银行卡和车钥匙,这些物品是被害人自己掏出来的。

被告人当庭陈述,现金、手机等不是夏某和周某从被害人身上掏出来的,而是被害人自己主动掏出来的,这一点虽然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当时夏某和周某要求被害人偿还37300元钱,被害人当场表示同意,当夏某和周某要求被害人付钱时,被害人从上掏出现金、手机等,这完全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

第二,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显示夏某和周某在将其捆绑后,实施了抢劫行为,从被害人身上掏出了手机、现金、银行卡和车钥匙,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人被告人犯有抢劫罪。

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陈出具的借条是38000元,38000元并非是个偶然的数据而是计算出来。当初夏某和周某让被害人替被告人偿还37300元,被害人同意后,夏某和周某要求被害人还钱,被害人从身上掏出770元,周某拿出700元交给夏某,剩余的70元留给被害人打的用,另外周某说被害人也不缺这700元,所以才让被害人出具了38000元的借条。这显然说明,在没有捆绑被告人之前,就已经从被害人衣兜里取出了现金,并且计算出38000元,此时肯定没有捆绑被害人的手脚的,否则被害人无法出具借条。

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两份,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形成一比一的比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犯罪客观方面

1.使用危险性语言和暴力不是为了抢劫

虽然夏某和周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和暴力,但是使用威胁语言和暴力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敲诈勒索。

2.夏某和周某拿被害人的手机、现金、银行卡和车钥匙,是为了敲诈目的的实现,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

(1)现金

夏某和周某敲诈被害人出具借条时,周某说被害人也不缺那700元,让被害人出具了38000元借条,这证明夏某和周某在敲诈被告人时想要非法占有的是38000元而不是37300元,拿被害人的那700元现金已经计算到敲诈勒索的总数额中,而公诉人当庭将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更改为38000元,所以公诉书指控被害人被抢现金700元,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

(2)手机

为了兑现借条上的金额,被害人从衣兜里掏出了现金和手机等,手机并不是被告人等敲诈的犯罪对象,被害人把掏出来手机后就出去取钱了,没有将手机装起来,夏某和周某与被害人一起出去的时候,将手机带走了,这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3)银行卡和车钥匙

如果因为现金和手机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是不是凭银行卡和车钥匙也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呢?显然不能。银行卡和车钥匙只是夏某、周某和被告人实现敲诈勒索目的的手段和途径,现金和手机同样也是。

(三)被害人方面

辩护人认为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出现竞合,就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讲,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是有明显区别的,比如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一般存在一些见不得阳光的东西,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得已接受犯罪嫌疑提出的条件。本案被害人心存不健康的思想和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害怕受到伤害或害怕事情被利害关系人知悉等,才接受了被告人的敲诈。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是辅助、次要作用,敲诈勒索的犯意不是被告人提起的,被告人没有事实敲诈勒索行为,没有使用威胁性语言和暴力,完全是在被动和放任中参与本案的。同时也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较小,没有分得赃物,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2.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

3.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应和那些惯犯、累犯有所区别;被告人此次偶然犯罪,是由于生活窘迫、交友不慎等综合造成的,希望合议庭能够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4.被告人没有工作,有一五岁幼儿需要抚养,其丈夫在外地服刑,家庭生活窘迫,另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癫痫病,需要不断吃药维持,这些现实问题也提请法庭注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朝华

二00八年×月×日







后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抢劫罪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被告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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