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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持枪抢劫致人死亡案二审辩护词
我的辩护思路:
接案之后,我感觉该案很棘手。一,本案涉枪;二,本案是命案;三,本案被告人多次作案。要保住被告人的头难度很大。唯一的路径是让二审法院也怀疑那致命的一枪是不是被告人开的,因为案发时现场混乱,被害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在枪响之前均奋力上前夺枪,究竟是谁碰到了扳机导致枪响弹出致人死命,需要在法庭上极力辩驳。唯有如此,上诉人的头才有可能保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陆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陆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朝人群开枪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陆某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判处其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指已发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极其严重,也包括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的极其严重,即“罪行极其严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
辩护人认为,要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和其主观恶性两个方面来理解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在最后一次抢劫的过程中,当被害人进行反抗时,陆某某朝人群开枪。(辩护人认为如果陆某某在抢劫的过程中朝人群开枪并导致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陆某某的犯罪后果以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能算得上“极其严重”。)但是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陆某某朝人群开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某某在最后一次的抢劫过程中有故意开枪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 被害人枪伤的部位证明了陆某某不可能朝着人群开枪。
本案中有三名被害人受伤,三名伤者分别是李某某、朱某某和赵某某。关于三位被害人的伤情,物证鉴定书都给出了致伤工具推断的意见。关于李某某伤情的物证鉴定书显示,李某某的左额顶部“L”形创口,创缘略整齐,是类似钝器所形成,也就是说这个伤口并不是枪弹的擦伤,而是被类似“L”形的钝器所伤。
关于赵某某伤情的物证鉴定书显示,赵某某的头顶部、右颞后方两处较大面积的皮下血肿,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导致,只有赵某某的右枕顶部的挫裂伤不能排除是擦过性枪弹形成。也就是说赵某某的枪伤在右枕顶部,也就是在后脑勺往上偏右的位置。
关于朱某某伤情的物证鉴定书显示,朱某某头部有三处创口,其中的两处符合钝器所形成,只有另外的1.7cm一处挫裂创口不能排除是擦过性枪弹形成,这处创口位于朱某某的头右顶部。
结合物证鉴定书和被害人伤口处的照片,本案中被枪弹打伤的只有两个人,一为赵某某、一为朱某某,而且这两位被害人的伤口部位都不是正面,尤其是赵某某,他的伤在右枕顶部。赵某某这样的伤情只有赵某某背对着枪口才能形成,同样朱某某的伤情也不可能是朱某某面对枪口能形成的。
多份证人证言显示,在冲向陆某某并夺枪的人群中,赵某某是排在最前面的,如果陆某某朝人群开枪,那么赵某某受枪伤的部位应该是额头和面部,弹丸不可能打到赵某某的右枕顶部。同理,朱某某的枪伤也不会是头的右顶部。
二、 茶室北墙上的弹着点证明枪击发时距地面的高度很低。
勘验检查笔录和茶室北墙的照片显示,北墙上有两处密集的弹着点,这两个弹着点一高一低,低的距地面只有1米,高的距地面1.8米,二者的距离相差80公分。由于证人证言显示现场只听到一声枪响,证据卷宗中并没有侦查机关对缴获的两支枪是否击发、击发了几次、枪管中是否有未击发的弹药等进行的勘验笔录,这导致本案中除了证言证言之外,并没有过硬的证据锁定是陆某某所持的长枪在案发时进行了击发,是击发了一发还是击发了两发甚至三发。
在这里辩护人假设即使是长枪击发了弹药,尽管如此,从弹着点还是可以测算出长枪击发时枪口距地面的位置,刑事摄影照片显示,距地面只有1米的四个弹孔是弹丸从下往上呈一定的斜角打入而产生的,虽然这把长枪类似于散弹枪,但是这样的弹着痕迹证明,长枪的枪口在子弹发射时枪口距地面的高度一定小于这个弹着点,也即枪响的时候,枪口距地面不足1米,也就是说这把枪在击发的时候整体距地面的高度不足1米。卷宗中犯罪嫌疑人照片显示陆某某身高1米73,如果他举枪朝人群开枪,如果证人说在枪响之前有人托了一下枪,这把枪击发时枪口距地面不可能不足一米,也不可能在北墙上留下从下往上呈一定的斜角打入而产生的距地面只有1米的弹孔。
三、 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是陆某某扣动枪机的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