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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拥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兼评綦江虹桥案
论法院拥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兼评綦江虹桥案法院变更罪名程序
作者:蒋石平
中图分类号:df718—1 文献标识码:a
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符合时,享有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司法实践中,无论在《解释》作出规定之前还是之后,都存在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现象。尤其在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第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祥忠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判决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更是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学界对此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其中持后一种观点者居多。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以求指正。
一、对法院无权变更指控罪名的商榷
否定说主张法院无权变更指控罪名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 )《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是违反法律的;(2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1]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值得商榷。
(一)《解释》第176 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得出第一种结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持该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37、141、150、162等条款中关于犯罪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规定就是关于罪名的规定。当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也就意味着它同时应当承认起诉指控的罪名是正确的,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起诉所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笔者认为,犯罪事实并不等同于罪名,二者并非同一概念。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各种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如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2]罪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名称, 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3]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事实认定问题,而罪名确定是刑法适用问题。犯罪事实与罪名不能简单划上等号。罪名的确定有正误之分,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不意味着它同时就应当承认起诉指控的罪名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关于犯罪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规定,不能偷换概念,曲解成是对罪名的规定。这些条款中除第162 条第(一)项涉及判决问题,其它均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毫不相干,谈不上违反不违反。
其次,《解释》第176条第(二)项并不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明确规定,是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不是依照起诉指控的“罪名”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笔者认为,所谓“依照法律认定”是指依照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换言之,只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就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不受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约束。可见,法院拥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有其刑事诉讼法依据的,只不过《解释》将其明确化了而已。因此,《解释》的规定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
(二)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没有起诉方向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得审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刑事诉讼必须有检察人员起诉或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自诉,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请求和被告人反诉,行政诉讼必须有原告方请求,经审查认为可以受理的,法院才受案审理。在审理中,法院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4]根据上述解释, 不告不理的基本含义可归纳为:1.法院受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2.法院审理中受控方起诉范围的约束。笔者认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违反上述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