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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侦大队靳红利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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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侦大队靳红利案辩护词 (2010-06-24 10:20:30)

标签: 法律 斡旋受贿罪 黄光裕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

 

受本案被告人靳红利的委托,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孔德峰、实习律师陈风平作为辩护人出庭行使辩护权。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分析案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本案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下属事实:

1、被告人职权和地位不足以对被指称利用权力为黄光裕及其旗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孙海渟、梁丛林、凌伟等人产生实际影响或者潜在的制约。

根据公诉方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原系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处一大队副大队长(副处级),被指称利用权力为黄光裕及其旗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孙海渟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三处原处长、梁丛林为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科原科长、凌伟为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稽查科工作人员。

显然,被告人的职位和地位均不足以对孙海渟、梁丛林、凌伟产生实质性影响。换言之,如果孙海渟、梁丛林、凌伟不秉承被告人的意志办理相关事务,被告人无法利用,也不可能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于孙海渟、梁丛林、凌伟的个人利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做的事情就是介绍孙海渟等人与黄光裕、许钟民认识。

3、黄光裕和孙海渟等人认识之后,曾多次私下接触,对于黄光裕与孙海渟等人的交易经过,被告人并不知道。

基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可以做出如下推论:

第一、黄光裕认识孙海渟等人后,即独立与孙海渟等人磋商涉税问题;

第二、孙海渟等人基于个人的利益进行独立判断,帮助黄光裕处理涉税问题。

第三、被告人的作用仅在于介绍黄光裕与孙海渟等人认识,促成他们的初次约见。

二、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要件,辩护人认为,必须考虑犯罪主体的职权和地位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尤其是关注犯罪主体的职位和地位是否构成对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的潜在影响和间接制约。

1、斡旋受贿罪属于受贿罪的范围,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应准用刑法385条有关受贿罪的规定。据此,辩护人认为,斡旋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立法目的都是关注犯罪主体对于其职权和地位影响力的滥用。因此,斡旋受贿罪主体的职权和地位的影响力,就是斡旋受贿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2、考察斡旋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即构成要件,就不能不考虑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类似法律规定的情况。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该规定,学者一般将其归纳为“影响力交易罪”。新加坡的立法更是直接将其命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显然,斡旋受贿罪在国外的相关立法,关注的是受贿主体所具有的“实际影响力”,以及该影响力的被滥用。

3、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和另一名法官苗有水在中国法院网(2009年6月29日)上发表的一篇短文《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明确指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利用职务行为上的影响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见所附原文)

综合以上各点,尤其是熊选国副院长的观点,辩护人认为,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必须包涵以下要件:

其一、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职权和地位相对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必须具有实质性影响力,从而其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左右或者影响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利用前述职权和地位,对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使其按照自己的意志使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

其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在斡旋受贿罪主体的职权和地位的影响力之下,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独立决策意志受到了斡旋受贿罪主体意志的影响、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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