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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受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3年04月15日 投稿人:王英律师 点击:次
摘要:争议由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引起:夫妻吵架,夫煽妻一耳光,妻愤然从厨房拿一刀出来,直逼其妻,遂双方争夺,不幸夫命丧妻手。公诉机关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而兰州市七里河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悍妻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判处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二十多万元。
争议由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引起:夫妻吵架,夫煽妻一耳光,妻愤然从厨房拿一刀出来,直逼其妻,遂双方争夺,不幸夫命丧妻手。公诉机关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而兰州市七里河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悍妻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判处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二十多万元。一审代理律师认为:原判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是2001年3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一审代理律师遂启动二审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一块禁地,缘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近年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日益增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化、扩大化,尤其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正被各级法院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范围,并得到保护。
一、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1、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请求范围限定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之外。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界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外。
基于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均予以“无情”驳回。
随着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尤其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人性精神方面的保护不断加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诉讼中得以进一步扩大、确认和保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保护案件急剧上升,呈现一片繁忙景象。在刑事案件的阵营,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蠢蠢欲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抓住机遇,契尔不舍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企图通过司法实践案例的辩护,改变“以刑罚代民责”的不公现象。
二、刑法总则的立法本意:没有绝对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立法的本意,该条并没有将经济损失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也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及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根据该解释,刑事犯罪中发案率普遍较高的故意杀人案件、故意伤害案件、抢劫案件、强奸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涉及到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亲自或授权代理律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