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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涉嫌盗窃案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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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涉嫌盗窃案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2011年07月07日 投稿人:苏湖城律师 点击:次
摘要: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州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即反光条都归徐某个人所有,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卖出得21000元,周某得知后,即向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报案,徐某被以盗窃罪名刑拘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并指派陈建国、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
厂长涉嫌盗窃案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案件综述: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州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即反光条都归徐某个人所有,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卖出得21000元,周某得知后,即向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报案,徐某被以盗窃罪名刑拘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并指派陈建国、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辩护人。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存在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名之争议。
办案思路:本辩护律师基于以上分析的争议焦点,提出本案应当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名,并就这三个观点进行一一论证,提出了如下的法律意见:
一、从案件性质上来说,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依法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案件。
福州福菲制衣厂是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人工厂,没有公章,该厂从事的是代委托方即代其它正规公司承揽加工材料的工厂,该厂自己本身没有购进材料,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一直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徐某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都归徐某个人所有。由于该厂系加工企业,从接货到交货都是由徐某负责,老板周某仅负责现金和发工资,在厂长徐某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省下了一些有价值的废料反光条(指类似马路清洁员和交警身上的反光条)。在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此事该厂全厂40多名工人都知道,当然,老板周某当时也是知道的,但是由于周某已经答应徐某说这些废料归徐某所有就不好开口讲什么,后来周某由于心里不服气还是把徐某9月份、10月份的工资给扣留了,同时,2008年的年终奖8000元也被扣留未发。因此,徐某作为厂长是按照与该厂的老板周某的约定将这些边角废料卖出的,然后周某扣发徐某的工资及奖金,因被克扣工资奖金一事,徐某在2009年3月27日也已经向仓山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这说明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是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案件的。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不构成涉嫌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徐某按照与周某的约定,将边角废料反光条卖出的行为,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其次,客观方面,徐某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但是本案,2008年10月徐某将边角废料反光条拉出厂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当时该厂全厂40多名职工包括老板周某都知道,徐某当时也知道了全厂40多名职工及老板周某已经知道他拿走废料反光条一事,当时徐某拿走废料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公然性,不是暗中取走,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因此,徐某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是不构成盗窃罪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