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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张君杰的委托,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指控张某某聚众斗殴致聂寅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和根据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既没有聚众斗殴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而是在无故遭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200741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聂寅醉酒后,在本市槐荫区乡巴佬涮肚王酒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发生撕打”。这一认定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被被害人殴打是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知为何平白无故被打。为了制止这种不法侵害,而采取了适当的防卫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即起诉书认定的“双方发生撕打”,而实际是被告人张某某在进行正当防卫。)在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自卫的同时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人员制止,停止了撕打。在双方停止撕打之后,被害人仍不罢休,又打电话叫来了程国峦、杨云铜、周庆友等人。应当指出的是本来就是被害人无故寻衅滋事,殴打不相识的人,在公安人员制止后还打电话纠集他人继续进行不法侵害,才使得事态进一步扩大。而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无故殴打,饭店被砸的情况下,害怕事态扩大才打电话让张建军赶过来。这里需说明的是,被告人张某某这个饭店是与张建军合伙开的,饭店被砸,被告人张某某告诉张建军也是应当的,正常的,而且是只给张建军一人打电话,并没有让张建军再叫别人,至于张建军又叫沙利权、邵文波,被告人张某某并不知道。二人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不同的。

第二,起诉书虽然认定双方分别纠集他人“不顾在场民警的劝阻互相殴打”,但是认定的事实并不具体、不准确。事实是,民警制止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无故殴打后,本应相安无事了。而被害人又打电话叫来程国峦等人,正是程国峦等人来后造成了事态的扩大,被告人张某某被第二次无故殴打。首先是程国峦“不顾民警的阻拦,硬向前闯,造成局势进一步失控”,紧跟着崔凯凯(白衬衣穿的)“趁机冲破民警阻拦快速冲向对面店门口的张某某,同时,在路东边的程国峦、聂寅、杨云铜、周庆友等人也冲向西边店门口”。特别要指出的是,这个时候,张建军等三人还未到案发现场。等张建军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已被崔凯凯踹倒在地。五里沟派出所吴秀梅副所长在“接处警记录”中已经充分证实了这一事实。张建军等人下车后看到的情形是被害人一方五、六个人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殴打,民警在拉架,对方不顾民警的劝阻,这才动手参与打斗。因此说,起诉书中所指“不顾民警的劝阻”主要应当是指程国峦、崔凯凯等人不顾民警劝阻。试想,如果程国峦、崔凯凯等人听从民警劝阻不从路东冲到路西店门口,再次对被告人张某某殴打,事态就不会扩大,也不会发生起诉书中所讲的“互相殴打”。即使认定互相殴打,也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而被告人张某某一方的行为则属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从未有过聚众斗殴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故意聚众斗殴的行为。双方先 “发生撕打”、后“互相殴打”,完全是由被害人一方挑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对张建军叫沙利权和邵文波的事情并不是被告人张某某的意愿,被告人张某某也不知道。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卷内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害人聂寅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聂寅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是钝器所致还是锐器所致。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第五项简要案情中提到“聂寅在经一纬九路被人用马扎打伤头部”(但这不是鉴定结论)。如果聂寅头部的伤确实是被人用马扎打伤的,那么是谁用马扎打的,如何打伤的。对于上述问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卷内现有证据无法明确予以证明。

其次,从卷宗材料中所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或证人的证言看,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使用过马扎。而实际使用马扎的人有四个,即张建军、沙利权、杨云铜、崔凯凯。沙利权供述他们下车后随手从地上拿了马扎打的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应当是崔凯凯),当时穿白衬衣的人手里正拿马扎打被告人张某某(沙利权供述P35P30);而张建军除供述自己随手拿马扎打穿白衬衣的人外,还证实有个穿红衣服的人(应当是杨云铜)抡着马扎在打(张建军供述P20);而杨云铜供述“我一见那‘黑衬衣’(即聂寅)和店老板(即张某某)搂在一块打了起来,就随手摸起地下一个马扎朝店老板头上打了两下”(杨云铜供述P56),而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中也证实杨云铜确实用过马扎打人。需要说明的是杨云铜并不认识被告人,也不认识被害人,而且眼睛近视,在晚上光线非常阴暗的情况下,对两人搂在一起的情形下用马扎打人时,不排除误伤被害人聂寅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害人聂寅的伤是被告人张某某所致,而且在夜晚人多、混乱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害人同伙误伤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动机,客观上的打斗行为,也不是聚众斗殴的行为,而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所为。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不应以伤害罪予以处罚。即使将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或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被告人张某某所为,也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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