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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贪污一案的辩护词

  

                      关于赵某贪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赵某、张某贪污一案,作为赵某的二审委托辩护人,我现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首先对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我不持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判对赵某的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减轻赵某的量刑。理由有三:
      一、赵某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赵某检举了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赵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重要的侦破线索,且已经查证属实。
   (一)本案在原判审理过程中,虽然公诉机关没有直接提供赵某有立功表现的说明,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张某、赵某涉嫌贪污一案侦查终结的报告》第3页、《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赫检反贪移诉字(2006)第2号起诉意见书》第4页均认定:案发后,张某、赵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交待赃款去向,检举揭发他人。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后依职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对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事实及处罚情节作出的认定是建立在大量的法律事实及证据基础之上的,其所确认的犯罪事实及处罚情节均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的依据。因而,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确认的犯罪事实和处罚情节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固定性、严肃性,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是不得随意否定和推翻的。
     本案中,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既然在起诉意见书和侦查终结报告中确认了上诉人赵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证明赵某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否则,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不可能在起诉意见书和侦查终结报告中对赵某检举揭发他人的情节予以确认。
    (二)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反贪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检举毕节市市长助理赵某某涉嫌疑人受贿犯罪的情况说明》亦说明:“……赵某提供了赵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经我局查证属实,使赵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得以侦破……”据此,足以认定赵某有立功表现。
     二、赵某应当是本案的从犯而非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结合本案事实,赵某应当是从犯。
    (一)就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而言,赵某实施的次数较少。原判认定的一共是二十七桩犯罪事实,涉及赵某的一共只有十一桩,即第(一)至第(八)桩、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桩。其中,赵某一个人独立实施的只有第(二十五)桩,参与同案被告人张某实施的是第(一)至第(八)桩、第(二十六)桩,参与陈建国、张世先实施的是第(二十七)桩。
    (二)就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而言,主要是张某与陈建国具体操作和控制。在参与张某实施的九桩犯罪事实中,赵某亲自收款的只有第(三)桩、第(二十六)桩,其余七桩的款项全部由张某收取和截留;在参与陈建国、张世先实施的犯罪事实中,款项的收取和截留行为是陈建国实施的。对张某和陈建国截留后分配给赵某的款项,赵某是被动接受而非主动索取。
    (三)就犯罪所得数额而言,赵某所得为少数。赵某参与张某共同贪污的数额为44.37万元,赵某所得19.5万元,约占总额的43.9%(19.5÷44.37×100%);赵某参与陈建国、张世先共同贪污的数额为5万,赵某所得1万元,占总额的20%(1÷5×100%)。
    (四)就证件的办理而言,主要由张某直接办理。本案共涉及到二十七份之多的证件办理,但经赵某签字同意核发的仅有六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下称施工许可证),即:①葛永光、胡德刚的施工许可证(无编号);②毕节地区政通房开公司和毕节长弘房开公司的施工许可证(编号522421200502050101);③王吉宪等的施工许可证(编号522401200410100101);④陈文等的施工许可证(编号522421200501200101);⑤毕节市恒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许可证(编号522421200311210101);⑥田晓萍等人的施工许可证(编号522401200308200101)。除此之外,其余证件全由张某等人直接填发和办理,赵某一概没有参与。
    (五)就组织领导关系而言,赵某不具备对张某、彭新立、陈建国等人组织领导的权力和职务条件。毕节市建设局毕市建发(2003)17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建安劳保办组成人员通知对“毕节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员的调整和分工是:彭新立任组长,赵某和陈建国、张某同为副组长,并由张某兼任办公室主任。由此可见,在对毕节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权力上,彭新立是一把手领导,赵某与张某、陈建国同为副组长及局党委委员职务而平起平坐,且张某还多赵某一份职务即办公室主任。故而,赵某不具备对张某、陈建国、彭新立等组织领导的职务条件,不可能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因此,我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赵某仅起次要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三、赵某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案发后,赵某因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过,不仅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犯罪所得,还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我认为,赵某虽罪不可赦,但鉴于其在案发后,不仅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交待赃款去向、退回全部犯罪所得,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且又有立功表现,使赵某某受贿这一要案得以顺利侦破,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破案成本。因而,根据我国宽严相济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二审法院应当给予赵某减轻处罚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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