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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李×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采取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针对本案而言,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特别是庭审调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作出罪轻辩护的基本思路。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本律师认为下述对被告人李×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问题为辩护的重点:一、对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二、李×仅对自己持有的麻果承担刑事责任。三、由于本案全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涉案麻果没有也不可能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相对较小。四、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对此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李×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要从其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在主观方面,并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实李×有运输麻果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只是非法持有麻果。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所指控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的,即对麻果的来源、购买渠道、毒资来源、麻果数量、存放位置、存放时间、为躲避搜查而扔掉麻果的过程等不持异议。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这是不公平的、不客观的,也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要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在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输到何地给何人或者运输到某地后用于走私、贩卖、加工还是吸食。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一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毒品犯罪案件破获后犯罪嫌凝人往往拒不供认毒品的来源、走向和行为目的,根据一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为不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凝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明确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构成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予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从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会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罪名,就是为了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凝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对犯罪嫌凝人处以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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