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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不构成诈骗罪辩护词

秦汉不构成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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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秦汉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计划 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本案,秦汉挪用的是公民个人的钱财,不是本单位资金。虽然,周、熊二人以前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这次没有建立业务关系,因而周、熊二人在本案中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由于秦汉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也不是保险公司客户的资金,因而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秦汉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秦汉谎称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周、熊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第四、秦汉的欺诈行为是冒用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周、熊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协议书签定后其按约支付周、熊二人投资收益,到期后如其不能还款,与周、熊二人形成一种民事纠纷。周、熊二人不论是起诉秦汉所在的保险公司,还是起诉秦汉,法院都将依据上述事实判令秦汉承担返还责任,而不会判令其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一、秦汉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业务;二、周、熊二人手里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手续、发票,三、秦汉所签的是其虚构的中国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这个虚构的公司与秦汉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是互不相干、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用民事诉讼的语言来表述,就是,这是两个民事诉讼主体。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秦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秦汉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至于秦汉的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秦汉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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