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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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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不构成诈骗罪
2009年10月19日 投稿人:杨浩律师 点击:次
摘要:核心提示: 何颖涉嫌诈骗一审获刑10年六个月二审改判4年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颖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何颖的同意继续指派律师杨浩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6)静刑初字第2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颖犯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六个月,被告人何颖以认定事实有误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辩护人自本案件发回重审前就担任其一申辩护人,至今已经历时一年两个月,贯穿四次庭审程序,参加了一、二审全部法庭审理活动。辩护人仍然坚持其辩护观点:天津市津海县人民法院(2006)静刑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颖犯有诈骗罪仍然事实有误、认定何颖犯有诈骗罪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虽然经发回后改判何颖四年有期徒刑,但是该案件仍为一典型的冤、假、错案。
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页第三自然段经审理查明的“在公司筹建期间,被告人何颖已需要活动经费、请“摩托罗拉”高层为名,通过李心远分四次在海斯特公司支取现金85000元,其中10000元确实用于与翁承廉去广东、江苏等地为欧德公司进行招工和考察;另有15000元何颖在收款时当即交给李心远。所余60000元由被告人何颖非法占为己有,其中35000元已用于支付其个人花费”无事实依据。为支持此段所谓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罗列16份所谓的证据,意欲证实何颖犯有诈骗罪。下面就将所谓证据中的主要部分进行分析,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
证据1,被告人何颖供述材料,证实在2005年3月份(2005年3月11日)收到过李心远让阿嘏送来的10000元并给李心远打了条,同时申辩自己没有让李心远从海斯特公司支过钱;
证据2,王少甫的证言,2005年3月11日与李心远在市内办事,听李心远说的何颖给李心远打过电话,说要10000元现金送礼。
证据3,①李心远供述(2005年7月20日、7月21日、2005年7月31日),2005年3月11日,王少甫让他给何颖送20000元;②2005年8月11日供述:2005年3月份,自己和王少甫在一起时接到何颖电话称需要10000元,王少甫给了自己(李心远)10000元现金;“③2005年4月26日何颖说去广州,让自己支点差旅费......自己在海斯特支取现金20000元……”④2005年4月30日何颖跟王少甫说“五一”期间要请“摩托罗拉”的人去旅游,需要35000元,转天自己在海斯特公司支取现金,和王旗、邓惠英一起给何颖送去的;
证据5,刘金萍证言,何颖在海斯特拿过钱,每次都是李心远打条,李心远说是何颖用款;
证据7,阿嘏证言
证据8,王旗证言
证据13,2005年3月11日、4月26日、4月30日李心远在海斯特公司所出具的借款单;
现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理论,对以上所谓证据需要证明的事项进行综合评判,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的注意。
证据1是被告人何颖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颖自2005年7月28日被传唤,7月29日被刑事拘留,至2005年10月28日移送起诉的92天里,侦查机关仅提讯四次。在这仅有的四次提讯和7月28日一次询问,何颖的供述和辩解即便是在明显的诱供情况下也是全一致的,何颖“没有骗任何人,也没有和任何人预谋骗人,也不知道某人骗某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更没有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
证据2是王少甫的证言,证言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8月12日,即何颖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2005年3月11日仅收过李心远10000元收条)后编排出来的;这份证言仅能证实在市里王少甫给了李心远10000元现金,并不能证实是何颖给李心远打的电话,也不能证实电话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