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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完全符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与田某以能为许某找关系将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的王某释放为由,先后四次在本市火车站,本市公安局门口、电力大厦等地骗取许某人民币160万元,其中王某分得人民币64万元。

该指控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与许某有过任何联系,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过电话联系,其根本就不认识许某;王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一次骗取许某钱财的行为,更没有直接从许某或许某某手中拿到任何钱;王某也没有为王某某的事找过任何关系;只是在王某某释放后,从田某手中拿了没有花费出去的64万元。

1、向受害人许某索要160万元的是田某,王某并没有与田某一起向许某实施诈骗行为。

田某,外号胖子(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是骗取许某160万元的主犯。

首先,依据许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某以各种理由出面向许某索要钱财,许某某拿到钱财后全部直接给了田某;许某某没有直接给过王某一分钱。田某许诺许某办理王某某释放事宜,并且多次直接与许某电话联系。

2005年9月14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2万1千元活动经费;

2005年9月17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60万元,理由是放人;

2005年9月28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0万元,理由是旅游经费;

2005年9月16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万元;

2005年9月29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万元,理由赌博;

2005年10月11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10万元,理由高院要否则判王某某死刑,许某给了许某某50万元;2005年10月11日,许某给了许某某40万元。

以上七次,许某某共骗取许某现金1641000元。

其次,许某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将160万元全部直接给了田某。

2005年9月份,受害人许某通过许某某找田某(胖子)办王某某释放事宜,田某同意;随后许某给许某某60万元,许某某将60万元拿到田某家;许某给许某某的10万元也是拿到田某家的,田某与许某某到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晚上许某某在田某家打麻将输了4000元,向许某要钱,许某第二天给许某某1万元。

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许某某接到田某的电话要110元,许某某联系许某;许某将50万元送到许某某住的电力大厦的房间,许某某电话联系田某,田某与其他人到许某某房间,许某某将钱交给田某,田某清点后说差几千元钱。许某某给田某钱时,小红,小杰在场。 过一天后,许某某在电力门口拿到许某给的40万元后,将钱给了田某。 许某某一共从许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

以上充分说明,许某某从许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也就是说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许某信任并拿到钱的是田某。许某某始终是认定田某有能力帮助释放王某某,许某某从许某处拿的钱没有直接给过被告人王某一分钱,每一次许某某都是将钱直接给了田某。

第三,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找其咨询私制炸药的事,其拒绝了;并表明其不认识王小某(王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许某,以及全部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田某收取了许某的16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王某。

2.被告人王某没有在整个诈骗行为中起任何作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收取钱财的行为,许某某从许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

田某拿到160万元钱,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实施完毕;王某只是在田某已经骗取了许某的钱财后,跟随田某跑腿,在事后分的了钱财。

也就是说王某本人没有具体实施过一次骗取许某钱财的诈骗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失偏颇。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许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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