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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权增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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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权增加保障 (2012-04-19 16: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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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权增加保障
新刑诉法对于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四方面保障。
一、从帮助到辩护——直接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现行刑诉法第33条、第96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谓是辩护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缺位。这使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更无法主动收集证据,也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处处被动埋下了隐患,无法有效起到保护委托人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仅能提供法律帮助的限制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这条弱化律师作用的规定而放弃了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便可行使辩护权,由此在三个方面大大提升了律师的地位与作用:
(1)对公权力机关而言,律师可以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而辩护权的前移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律师专业辩护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对非律师辩护人而言,唯有律师才可以在侦查阶段取得辩护权,这直接提升了律师的执业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可替代的辩护、帮助作用也势必增加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任与依赖,从而增加刑事案件辩护率。
(3)对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该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允许“亲友”代为聘请律师会拓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渠道,改变了过去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办案机关要求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才能参与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律师因为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又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书,导致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无法行使的情形;有利于律师尽快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实现。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可以切实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二、补旧增新——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新刑诉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本条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使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有了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权利,避免了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由于缺少专业法律知识,放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式化”、“过场化”,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避免了律师有力无处使,不能及时保护委托人权益的尴尬局面。
新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分别明确了律师享有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效防止了公权力机关对律师会见有意或无意的拖延;明确了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以及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材料的权利,保障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了解案情权、提出辩护意见权。从而拓宽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使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有法可依。
新刑诉法第38条是在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后,对现行刑诉法第36条所作的改进,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了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便于律师及时了解案件事实,有效进行辩护。
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第一次明确了律师亦可依法申请排除“毒树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扩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