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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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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代理词
标签:生活2011-04-16 10:33 星期六
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刘某、周某、谭某应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面就这个观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诚请法庭采信。
一、 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予以严惩
代理人认同起诉书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起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特征。理由为:
1、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二罪的关键,就是两种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的故意只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行为人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
2、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所谓放任,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去设法阻止,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完全放任。
3、在本案中,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是出于故意,并且想致被害人死亡。为什么呢?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要求,要准确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从行为人的表现、所使用的工具、行为发展的过程、打击的部位和强度以及事后的态度、犯罪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本案中,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戳胸腹部致胸腹部主动脉破裂引起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行为中,明知自己持刀猛刺被害人胸腹部这一致命部位会导致其死亡,但仍然不计后果,听之任之,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被告人的心理态度,是一种临时起意,不顾后果发生的情形。
4、对于该案的量刑,由于被告人穷凶极恶,仅仅因一点小事就不顾法律的威严将人打死,其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造成被害人的家属陷入极度的痛苦和贫穷,因此恳求法庭从严判处,否则不足以平民愤。
二、 被告人赵某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周某、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直接非法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宋某正是在被告人赵某和被告刘某、周某的打斗中失去了生命,赵某是杀害受害人的直接行凶者,被告刘某、周某直接、积极的参与了殴打,而谭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正是在四被告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下,才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被告对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 关于赔偿损失具体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上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2850.16元,具体为:
1、 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45.75×6﹦12274.5元
2、 处理治疗及丧葬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
3、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宋某只有5个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年,4020.87×18﹦72375.66元
4、 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二十年计算,4910×20﹦98200元
5、 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二) 代理人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为:
受害人宋某是他们家的顶梁柱,刚生下了5个月大的儿子,父母也逐渐衰老,但就在此时,被告人却残忍的将其杀害,会给原告人造成多大的伤害、多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伤害岂是凭金钱就能抚平?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千金万银换不回一个活生生的生命。但逝者已去,唯一能藉以慰藉和安抚的却只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人依据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了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代理人着重要指出的是,虽然最高院在2000年12月《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因已与上述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而失去效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而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是2000年发布的,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解释,应予适用。全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普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也给他的家人留下无尽的人生悲剧。被害人留下了他患难以共无比心爱的妻子,使其痛不欲生;被害人留下了他刚出生不到5个月的儿子,从此失去父爱的阴影将伴随他一生;留下了刚将其含辛茹苦抚养大的父母,让他们撕心裂肺,老泪纵横余生。风霜雪雨严逼寒,从此天各一方,一切的一切,都不会因为被告人得到严惩所能够挽回,但也只有严惩凶手才能告慰逝去的灵魂,安抚原告人一颗颗遭受蹂躏的心!
代理律师 杨文
20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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