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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一、案情

2005年12月29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赵勇酒后驾驶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川Q06981农用运输车与其妻刘凤兰一同从江安返回南溪,行至江安县车船渡口南岸票亭处停靠待渡。其妻刘凤兰下车后,被告人赵勇便在驾驶室位置上打盹。当得知车船可以过渡的消息后,被告人随即驾驶该农用运输车滑行一段距离将车发动向河边驶去。在下坡过程中,被告人赵勇因酒后控制力较差,采取制动措施不力,驾车将行人代光跃、罗小平、朱永泉冲撞后驶入河中,造成被害人罗小平受伤,代光跃当场死亡,朱永泉经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勇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05年1月,被告人赵勇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服务协议”,将川Q06981农用车挂靠在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综合保险。2005年12月29日,朱永泉在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600元。被告人赵勇的家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春、代蓉、陶明先丧葬费2000元,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晓刚、胡小琼丧葬费5000元,已赔偿了被害人罗小平的全部经济损失5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赵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五名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勇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农用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入保。诉请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春、代蓉、陶明先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1370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晓刚、胡小琼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06229.50元。

被告人赵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先让船送伤者上岸,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这一行为应视为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赵勇不是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赵勇与本公司签订的是挂靠协议,是实际经营人,也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且川Q06981农用运输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交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死者无关,只与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且本案被告人赵勇是酒后驾驶,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属酒后驾驶,造成的后果,属免责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勇及其家属在被害人罗小平住院期间,积极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5500元,并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家相只是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过高的和没有证据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春、代蓉、陶明先经济损失共计170096.10元(含已付的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晓刚、胡小琼经济损失共计164669.50元(含已付的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春、代蓉、陶明先、朱晓刚、胡小琼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家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胡明春、代蓉、陶明先、朱晓刚、胡小琼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机动车第三者险实质就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本案肇事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本案赔偿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过低,判决不合理。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中包含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方式、保险费、保险额、理赔方式、强制力和免赔规定等方面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实质性差异,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商业保险关系,故其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包括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判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合理认定上诉人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保险公司能否成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即行为人因犯罪(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法律关系,其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两个诉讼都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并由此产生两个危害结果:一方面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了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17号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2000年12月4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产生于刑事责任,依附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解决的是犯罪(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而非合同纠纷引发的赔偿问题。合同纠纷与被害人遭受的人身、财产等物质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合同之诉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本案江安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于2005年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所称“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交强险”。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浙江省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函复,也明确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指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就保险合同引发的赔偿纠纷,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系侵权之诉,当事人双方是犯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五类主体:(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而本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通达公司之间只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犯罪(侵权)行为人和责任人,我国目前也无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于侵权损害赔偿,不包括合同纠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春等五人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明春等五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裁判是正确的。

赵良剑 编辑 戴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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