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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涉嫌抢劫一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的父亲谢*的委托,征得谢**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抢劫罪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罪名应当认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来说,被告人的行为与抢劫罪的暴力要求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这也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之一。

      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是比较高的,像捆绑、殴打、暴力胁迫甚至杀害这些行为都包含在抢劫的行为当中,而被害人则是孤立无援,除了当场交出财物外,根本没有别的选择。如果被害人不从的话,其健康会受到严重威胁甚至于性命不保。而“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和“当场获取财物”这两个行为本身并不是抢劫罪所特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本身也包括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揭发他人隐私、毁坏财物等这些手段,但敲诈勒索罪中当场实施暴力则是轻微的暴力,目的不是要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主要是想通过轻微的暴力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威胁,使其在精神上产生恐惧而“主动”交出财物。

      本案中,在被害人掏出几百块后再也不肯多拿钱时,被告人只是打了被害人几巴掌,把被害人鼻子打破了。这种暴力程度并没有严重威胁到被害人健康权或生命权,没有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讲人身安全危害程度极低,说明被告人还是想通过这种轻微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威胁,同时还主要是利用被害人心理的内因即嫖娼后本身就心虚的心理让被害人就范,“主动”拿出财物。

      第二,根据本案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描述,在被害人掏出身上的钱后,被告人让被害人出去再借钱,被害人趁此机会逃走,而两名被告人并没有追赶。被告人的这些行为表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并没有严格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较低,受害人完全有机会逃跑。被告人之所以让被害人出去借钱,除了觉得当时有人跟着,更是觉得可以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更何况身份证件还在被告人手中可以充当抵押,可以再多弄点钱。

      2、从本案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来讲,也更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的要求。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

      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是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后,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这一法律特征的。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一开始是想利用被害人嫖娼的事实,以为即使多问被害人要钱,被害人也会心虚而不敢声张。但当被害人只拿出几百元时,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动手打了几巴掌。这种轻微的暴力并不可能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实质性的伤害,目的就是让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从而把自己身上的钱全部掏出来。第二,当被害人趁其不备跑掉后,二名被告人均没有追赶,在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前被告人也一直没有逃跑。从被告人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就是想利用被害人干了违法的事不会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心理多弄点钱,没有想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试想,如果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嫖娼,被告人也许根本没有机会利用被害人的这个弱点做文章,也许这起案件根本不会发生。因此,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弱点进行胁迫是被告人实施行为的重点主观因素。这与一般抢劫罪的以一开始就以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不需要找任何借口而直接就要获取财物的主观状态是完全不同的,对社会的普遍危害程度要小得多,这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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