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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经典辩护案例: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辩护纪实(重罪改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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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经典辩护案例: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辩护纪实(重罪改轻罪)

 

                  文:窦荣刚

   一、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参与的犯罪事实是:

二、辩护工作

接受杨××亲属委托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剩不多的时间里,我们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侦查程序案卷,到看守所会见了杨××,向其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又及时到法院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认真研究了与被告人杨××有关的证据材料,又几次去看守所会见杨××,继续就有关事实向她作进一步核实、了解。我们还查阅了大量烟花爆竹方面的专业技术资料,查询了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通过听取杨××亲属的意见、同蒋××的辩护人交流沟通,也从中获得了有益的启示。

在扎实而细致的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为杨××辩护的基本思路已然在我们脑海中形成。

庭审过程中,我们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围绕上述两个主要辩护点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就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爆炸发生前购进并存有黑火药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被告人蒋××的供述;第二,售货单位任县烟花药料厂五名证人证言;第三,四名曾为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卸货的装卸工的证言;第四,潍坊市公安局开出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围绕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这一本案另一大焦点问题,公诉人的观点代表了人们通常会有的认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将“黑火药”列入受刑法规范的爆炸物范围,因此本案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经营范围之外买进黑火药当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但根据我们庭前的研究和准备,确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庭辩论的关键,就是要充分利用我们准备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乃至法学理论,系统阐发和论证我们的观点,以防止合议庭依据与公诉人同样的习惯性思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针对本案涉及的“黑火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当中的“黑火药”容易产生的概念混淆,辩护人进行了澄清,指出:依照国务院有关爆炸物品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有关爆炸物品分类的行政规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司法指导性刊物刊登的“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的权威阐释,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解释》规定的“爆炸物”中的“黑火药”的范围,解释中规定为“爆炸物”的“黑火药”是指军用或者用来开山采矿的“黑火药”,不包括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笔者注:篇幅所限等原因具体论证理由从略。)辩护人的观点获得了进一步支撑。

由于《解释》将烟火药列入了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同时由于被告人蒋××在法庭调查当中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将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错误地回答为属于“烟火药”,这就产生了一种现实危险,即法庭有可能基于蒋××的这一错误回答而将本案涉及的黑火药归入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范围,毫无疑问,这种后果对各被告人而言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辩护人必须对“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两个概念再加区分。

为清楚地向法庭说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援引了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规定,指出:在该《条例》中,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是并列规定的,由此已充分说明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互相不存在包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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