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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梅县刘XX强奸、抢劫、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三十. 梅县刘XX强奸、抢劫、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被告人刘XX,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梅县分院提起公诉,被指控为犯有强奸、抢劫、杀人罪行,事经梅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为二审辩护人。本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及调查了解后,今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本人认为:㈠被告人刘XX于1984年1月24日在程江区大和乡罗石塘对青年妇女余X云实施强奸、抢劫,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已无疑义,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为怕受害人呼喊、追赶或报案又对受害人加以击砍造成重伤。其行为究属故意杀人抑属故意伤害则尚需认真研究分析。

梅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根据是:被告人于实施抢劫过程中系用竹篾刀向受害人要害部分头部连续击砍了数刀,从而认定被告人必具有“杀人灭口”这一犯罪故意,故以杀人罪定案(见梅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卷宗1984年5月18日主办人“定罪及判处意见”)。本人认为判断被告人用刀砍击受害人头部行为性质不能只凭行为和结果中某一点去认定,而必须从案情的全部客观事实出发,进行全面分析、综合研究,对犯罪起因、作案工具、采取手段、选取部位、打击强度、产生后果、双方关系、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等等,都必须加以注意,作出具体分析,然后再下结论,方能做到比较准确无误。本案从因受害人说出“你拿去也戴不出手”后才引起被告挥刀砍击这一情节上看,从被告人往人体要害部分头部实施砍击上看,被告人具有“杀人灭口”的犯罪故意似不为错,但下列情节却必须同时注意到:①被告人用来砍击受害人头部的主要是刀背而非利刃之口(根据公安局卷宗230页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认定两刀为钝器伤,一刀为锐器伤,而“锐器伤”的分析是基于“活体检验情况第二点”……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口有中断现象。本人曾亲自提取行凶之刀察看,发现刀背亦有因平日频繁敲击硬物所形成之较锋利绽唇,若稍侧用力亦不难造成相当“整齐”之“创缘”、“较锐”之“创角”,故该伤是否确为刀刃所伤,尚有疑问。)若被告果起意杀人何不立即用刀刃部分砍去?被告系一农村青年,平日经常操刀弄斧,当知钝器致死难,利器致死易。②被告人连续向受害人击砍了三刀,情节恶劣,但均未造成颅骨骨折。本人验明被告人身强体壮,若用全力砍击,当不难造成受害人脑浆迸出、顿时毙命。今受害人颅骨未受损害,分明被告人在行凶时打击强度上仍有所控制。③当时日近黄昏,四野无人,被告人果欲杀人,即采取其他方式亦可将受害人杀死。但从受害人被害后果上看,受重伤是实。根据黄塘医院病情记载:“余X云……入院检查:神清……”,“十九天创口痊愈出院”。相对地说,受害人伤情并未达到十分严重地步。从上述三点看来,被告人一再申辩:“我并不想杀死她,只想把她打昏脱身”,不无可以考虑之处。

根据司法实践,对突然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不易确定的,一般按其实际造成结果定罪,即造成死亡结果的可定以杀人罪,造成伤残结果的可定以伤害罪。本案受害人并未死亡而仅招致伤害后果,本人认为定以故意伤害罪较为切合实际。即被告人已构成强奸、抢劫、伤害三罪。

㈡在会见被告中,被告人刘XX强调其有自首、坦白交代及检举立功行为,请求免予一死。查公安局卷宗第33页确有刘X富所作成之材料一纸,内写:“……1984年1月间在山坑里看见一个女人正在寻牛……,后来我想,这坑里没有别人……,我就起了歪心,走上去说,我想和你好一下。她说:“我要回家了。”我说:“很快的。”后来我就抱住了她。她说:“我认识你了。”她这样一说我就害怕了,因此就把她打昏在地,把她的手表拿下来就走了……”。此信基本上交代了他强奸、抢劫、打人的严重罪行,这是于1984年2月22日写的。查知当时梅县公安局虽已发出通缉令,且已派员侦查逮捕被告人,但并未实际弄清被告人下落。此时被告人虽亦受到东方县行政拘留,但该县并不明白其所犯具体罪行。此举可以认定是一种主动坦白交代行为。另者被告人自归案后所交代犯罪情节较为真实可信,这则是认罪服法的表现。此外查明被告确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事实,这也是一种主动争取赎罪表现。

被告人刘XX品质恶劣,罪恶重大,但根据上述两点情况建议给予死缓考察,以体现我国刑事立法精神,教育犯罪分子改恶从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刘宝干

一九八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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