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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行贿罪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行贿罪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不成立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显然,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构成要件。
(一)陈某没有行贿的必要
1.庭审查明:造地工程如果有收益,即如果挖煤后有收益,造地工程的承包一方与某某村村委会各享有50%的收益。也就是说,某某村村委会参与了造地挖煤的利润分配,陈栓金没有任何必要再向李某行贿。
2.陈某等在“造地工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收益,所以没有任何行贿必要。
首先,陈某等承揽的“造地工程”没有收益,有很大的商业风险。
某某村村长与书记商定:上级补贴的60亩地的钱全部补贴村民,陈某的工程队“造地”时所花费的所有费用,都从平整60亩土地中挖出来的“硝硝煤”卖掉后补贴基建费用(见张某某供述)。
我们开“两委会”的时候提出,上级给我们补贴的60亩地的钱全部用于村民,一分钱都不会给工程队。(见张某某2011年12月8日讯问笔录)。
其次,陈某与其他人为了造地投资,自己投资20万元。
陈某在“造地工程”中没有任何收益,反而需要自己垫付基建费用;如果挖出了煤卖掉可以补贴基建费用,相反如果没有挖出煤,陈某是要承担亏损责任的,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讲,陈某都没有行贿的必要。
(二)陈某没有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1.陈某的造地,采煤都是经过当地村镇政府同意的,并非实践中常规的非法私挖滥采。
2.陈某等承包了造地工程,按照与某某村委会的约定:利润是与某某村委会各享有50%,也就是表明某某村委会实为造地的一方股东。既然某某村委会作为股东参与挖煤分配,某某村委会或其管理者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股东索贿。
二、陈某没有行贿行为
庭审表明,贺某某不承认行贿,其所作的笔录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其庭前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一)张某某以及李某的证言都能够证明:在造地过程中张某某给了李拴毛2万元,并且有借条。辩护人认为该借款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控方认为该借款属于陈某行贿行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
法律形式上有借条,就属于民间借贷;如果对方不还,在法律上是可以要求的;张某某、李某供述中称是好处费属于内心推测,按照刑事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二)张某某称给过李某3万元钱,只是张某某一人所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也不予以认可,是不能采信的。
(三)2011年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属于造地占用李某父母亲的林地的补偿款。
陈某等承揽的造地工程占用的李某父母亲的林地,因此他们给予其父母补偿是应该的,鉴于李某父亲已经过世,母亲年纪大,将占用林地的补偿款给予李某并无不当。
二、控方指控陈某构成行贿罪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陈某构成行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贺某某、张某某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庭审中,贺某某与张某某已经否认了证言的真实性。
(一)张某某的庭前证言不能证明控方的指控
1.2011年12月12日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带有明显的诱供,属于非法取证。
2.张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其在造地过程中给了李拴毛2万元,并且有借条,不能证明此行为是陈某的行为,只能证明张某某借给李某2万元。
3.张某某称陈某让其拿上钱交给李某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认定。
4.张某某称2011年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是好处费不具有真实性,李某的母亲有林地,见辩方提供的证据。
5.张某某证言中称,“李某是一把手,李某管的我”,这充分说明张某某想行贿,陈某没有行贿的主观与客观必要。
6.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行。张某某称给李某10万元好处费,李某每次拿钱都打条,都是以借的的名义要的钱。在同一份证言中,张某某称,2011年10以及2011年11月分别给李某的3万元与5万元中,张某某都借了1万元。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借的钱属于借款(还没有借条);李某有借条的钱却是行贿,不符合事实、情理与逻辑。
7.按照常理,行贿是秘密的,不可能又打借条,又有很多人在场。
(二)贺某某的庭前证言不能采信
1. 贺某某在庭审中已经表明对其所作的笔录是在其脑梗情况下所作,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2.该证言带有明显的诱供,属于非法取证(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3.贺某某属于与案件有着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采信。
4.贺某某在证言中称:听他们说过,一次给过2万元的现金,一次给过3万元现金,从证据角度讲,并非证人的直接感知,不能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