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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张某贪污、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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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张某贪污、受贿、流氓案辩护词2 (2006-10-10 10:01:16)
分类: 刑法田地
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占有毛纺制品厂处理编织机价款5000元。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
1989年4月张宗禄听说毛纺制品厂要处理编织机,便介绍沈阳田吉亮来厂洽购,上诉人认为当时工厂资金紧张,确需钱用,但不知该批编织机本厂是否还能使用,遂召集副厂长王洪奎、综合分厂厂长刘萍等人商议,一致认为零件短缺,不能使用,遂决定处理,并请田家三人(田吉亮、田母和另一人)及张宗禄、保管员小褚等人同去仓库看货。当场商定:一堆一块全部买走,不能挑选,计价28000元,田家回沈阳取钱。此时张宗禄串通刘萍(当时编织机由综合分厂管理并置于该分厂仓库内)及仓库保管员小褚三人做了手脚,从已卖给田家的一堆编织机中取出三台藏到退休工人宿舍张宗禄床下。待田家三人来厂交钱提货时,发现仓库编织机有人动过,上诉人询问时刘萍否认,田家虽表示怀疑,但最终还是将货提走。数日后张宗禄以老职工、贡献大、又帮助推销设备、如今即将离厂为理由,要求厂里低价卖给几台编织机,以示照顾,上诉人表示同意,张宗禄将一台给沈阳毛纺二厂离休副厂长王景富,两台自己留用,后两台共给500元,上诉人考虑到货已卖给田吉亮,货款也已收回,此三台是从田已付款的货物中提出,厂里不但无损失,反而多得一笔货款,何乐不为,遂收下500元货款,交职工食堂为职工谋福利了。至于判决认定张宗禄以每台1800元买走三台,并交给上诉人4000元货款,所欠1400元后又经刘萍说情免去400元,余下1000元由刘萍受张宗禄委托去他宿舍从王景富副厂长手中拿到现金并亲手交给上诉人,实际并无此事:
(1)张宗禄明知田吉亮是以每台800多元的价格买的编织机, 自己却愿花1倍还多的价格去买同样的东西,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尽管田吉亮是成堆全部买下,无挑选余地,张宗禄和王景富本想进仓库挑选好些的,但被保管员制止,货物还是从货堆的最上层任意拿的,也未挑成。事实证明,他们买去的编织机质量也相当差,王景富又花600元修配,才勉强可以工作。
(2)张宗禄是介绍人,应该说对买卖双方都有所贡献,田吉亮原打算酬谢他,厂方自然也有回报之意,结果却恰恰相反,张宗禄非但未得到任何回报,反而花高于被介绍人l倍以上的价格买到同样的东西,也不符合人情常规。
(3)张宗禄是在田吉亮看过货并与工厂商定价格后,通过综合分厂厂长刘萍与仓库保管员小褚,从仓库暗中提出3台藏到自己床下的,所有权虽然尚未转移,实际拿的是田吉亮的货物,张宗禄明知上诉人了解此情,价款已由田吉亮支付过,此3台卖多少钱均属额外收入,在此情况下张宗禄反以高价买进,岂非怪事!据辩护人得知,张宗禄一贯爱占便宜,例如沈毛二厂原副厂长王景富(当肘也在毛纺制品厂协助工作)是在张宗禄鼓吹下买那台编织机的,他对王说,抚顺毛纺制品厂要处理编织机。每台只要1800元,市面上要3000多元,划得来,王分两次交给张1800元,“厂里减收400元”一事也未告知王,有些零配件也未给王。从王景富一台机中还要赚钱的张宗禄,用高价购买的可可能性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否定。
(4)王景富断然否认刘萍曾去张宗禄宿舍找自己取1000元所欠货款,自己也从未交给过刘萍1000元,甚至根本不知道两台机少交400元之事。他从未见过刘萍。足见刘萍证言是有意编造的。
(5)编织机单价1800元最初只有刘萍和王景富知道,他俩都说是听张宗禄说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贪污编织机款5000元一事,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不能认定。此外,通过调查,辩护人确信:张宗禄与刘萍在编织机问题上难以回避相互勾结从中捣鬼取利和伪证陷害之嫌。
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89年9月27日将吴国荣交来大调合呢货款10000元中的5000元“隐匿占用”。定性不当:
(1)在大调合呢与10000元现金的交易中,从事实上看,上诉人张某收吴国荣10000元时给他开有收条,呢子出库时在出库单上签了字,收款时有包括吴国荣爱人在内的数人在场,且帮助点钱,均有据可查,性质上属正常的业务往来。
(2)上诉人张某将其中5000元交给副厂长王洪奎,另5000元用于出国考察的国,内交通费(沈阳——广州——香港——南朝鲜——美国),副厂长邵刚、吴国荣和差旅票据(已交公司财务科,因公司无钱至今未及结算)可资证明。
上诉人张某作为总经理、厂长,因公出国,差旅费自应由企业承担,但当时两家企业不景气,财务拮据,无钱支付,只好从处理滞销的大调合呢(用废毛织造的)货款中暂先借支无可非议。手续显然不周,但绝不能因而改变行为性质构成贪污犯罪。
证明材料:吴国荣、邵刚、李凤等人证言材料。
6.关于鸡笼款1200元问题。
(1)鸡笼是毛纺制品厂的财产,1990年1月中旬出卖时,上诉人已不是该厂厂长,也非该厂职工,主体不适格,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2)卖鸡笼前张某曾征得现任厂长杨长和同意,由该厂工作人员王青春经手卖出,张某收到价款1200元后,立即还清对个体户韩素琴的欠款1000元(从她处借款是为支付王拐子修车费)余200元交给了公司书记张晓江(她用于请老虎台矿服务公司经理到沈阳的花费)
(3)至于1200元价款留待装饰公司与毛纺制品厂两家结算,杨长和厂长也表示同意。
从上列情况不难看出,鸡笼子是经所有人毛纺厂法人代表同意并经其职工手出售的,张某动用价款是以装饰公司总经理身份用以偿还为公司而发生的借贷,并且此举事前也经杨长和同意,留待两家企业日后结算。张某以公款为公家办事,两家企业间属于正常业务往来,何罪之有?
证明材料:杨长和、王青春、韩素琴证言。
7.关于将郭延群所交地毯款800元据为已有问题。
(1)张某确实收到郭延群买两块地毯钱200美元(拟去美国用),言明100美元折合人民币800元。
(2)因颜色不满意,郭延群退回一块,由李克林代退800元。
(3)提地毯时有地毯公司经理鄂士发和郭新签署的欠条,手续齐全。
(4)因地毯质量不好,已报轻工局物价科削价待批,待批准后由张某将货款交鄂士发与郭新,再由他们交公司结帐。实际上是张某私人欠鄂、郭二人一块地毯钱。
(5)地毯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法人代表是鄂士发,张某不具备职务条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郭延群证明材料)。
二、关于受贿罪
1.田吉亮是在抚顺市检察院威逼下承认送给上诉人1000元的,而今他本人已否认此事,故不能认定。
证明材料:田吉亮证言。
2.换汽车是在1989年3月,签有协议书,公司从中盈利10000元,金戒指是肖伟借给上诉人戴的,肖伟于1989年9月28日送的2000元,是支持上诉人出国考察用的,因为当时公司和工厂均无钱,肖伟同上诉人是好朋友,属于支援馈赠性质,与换车没有关系,不属受贿行为。
3.吴国荣将一枚金戒指交上诉人戴也属借用性质,仍归吴国荣所有,并非赠与。
证明材料:田吉亮、吴国荣证言。
三、关于流氓罪
1.1989年7月21日在抚顺友谊宾馆发生的殴斗事件,是由宾馆副总经理李嘉臣寻衅引起的。
2.在与李嘉臣争吵过程中客房部经理李德胜、李金贵拉扯上诉人,劝、他不要去找总经理黄利斌,但不慎将上诉人鼻子碰撞出血,上诉人见血昏倒在地,醒来后便被带到保卫处长室问明情况,绝未动手打人。
3.上诉人同李德明、阎军、刘长才和,陈强等人互相认识并有过交往(上诉人明知他们行为不端、声名狼藉,但为维持香槟湖酒家正常营业不得不与他们周旋应付),他们几乎每天都去宾馆鬼混,当天在宾馆是偶然相遇,绝非有意“等候”上诉人调谴的。
4.上诉人并未向他们“挥手大喊:‘小明,你们过来给我打,打出事我兜着!”因为流鼻血后很快便昏倒,殴打过程根本不了解。
5.李德明等人在法庭受审过程中,均不承认上诉人曾鼓动他们动手行凶,他们寻衅滋事并非受上诉人指使。
6.构成流氓罪必须具备流氓动机,即是非荣辱观念颠倒,在一种变态的、反社会的心理支配下,企图用危害公众的流氓活动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心理状态。上诉人张某是总经理兼厂长,县团级干部,具有起码的道德水准和法制观念,从个人历史上考查,也从无打架骂街恶习,此次争吵发生,是由于自认为李嘉臣故意向他挑衅寻隙,争吵也是针对李个人的,具有特定对象。至于李德明等人群起殴斗,是误以为张某被殴打流血,自发地挺而“拔刀相助”,这是他们个人的事,绝非张某号召煽动所致,更非预谋组织。因此,上诉人张某不构成犯罪,更不能构成流氓罪。原判根据显有偏听偏信之
嫌。
证据材料:友谊宾馆保卫处调查记录,流氓犯李德明等人口供。
四、关于被认定为“非法所得”的5000元铁罐款问题。
1.铁罐是郭新存放在毛纺制品厂的,处分权属于郭新。
2.赵长锁委托郭新将赵存放在毛纺制品厂的电缆线卖掉,但迟迟不交货款,赵处于无奈遂将郭的两个铁罐卖掉,得款2000元,以抵电缆线货款,张某只调解过纠纷,但与货款无关。
3.赵长锁通过李克林爱人吴淑秋交给张某2000元,是委托张用以代办驾驶证的,与卖铁罐无任何联系。
4.该2000元已由张换成2000港币转借给辽宁发电厂马东厂长。
5、该2000元属私人债务性质,并非非法所得。
6.二审判决认定铁罐款5000元恐系2000元之误。此前郭新自己曾卖过铁罐,但与赵长锁所卖铁罐是两回事。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所犯罪行均不能成立:或者定性有误或者证据不足。造成如此状况的重要原因是抚顺市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违法的刑讯逼供、诱供手段,致使被告人和证人产生恐惧心理,供述和陈述混乱不实,甚至逃避出庭。在一审过程中也曾出现拒绝当庭质证、限制被告人陈述等不当作法。在侦查阶段还出现过不恰当的言过其实的扩大宣传,造成“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给案件的侦查与审判造成某种心理压力。
上诉人张某曾是抚顺颇有名气的年轻企业家,宁肯放弃“铁饭碗”“铁交椅”,承包濒临倒闭的烂企业、又第一个租赁了亏损更加严重、管理更加混乱的另一企业,身兼公司总经理和工厂厂长,他曾身先士卒,摸爬滚打,带领职工艰苦奋斗,终于使企业扭转局面,不仅养活了数百名职工,而且扭亏为盈,利润逐年增加,因而曾多次受到市领导表扬和各种媒体的广为宣传。上诉人张某的工作是有成绩的。至于1989年后企业又日趋下坡,与他个人的经营管理不善有直接关系,但更深刻的原因则在于全国出现的经济不景气形势。
正是在步步高升的顺境中,上诉人张某逐渐得意忘形,甚至忘乎所以,骄娇二气滋长膨胀,在经营管理上独断专行,缺乏民主作风;讲排场,摆阔气,任意挥霍企业资金;行为放任无羁,不受纪律约束,在财经手续上恣意妄为,常常绕过必要程序;不懂得承包与租赁的性质,忽视公私界线;甚至还残存有江湖意识,经营企业靠“哥们义气”,对朋友有求必应,缺乏现代经营管理观念。所有这些毛病无不在本案中得到不同程度的反映,也是他此次跌交的内在原因。
然而,案件材料同时也显示张某在主观上缺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受其财物的犯罪故意。他财务手续不清,有其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第一,在主观上,他认为至少自己还有三笔应得收入迄今尚未领取,企业还欠他钱:
①1988年租赁合同兑现奖:19558.23元;
②1988年承包合同兑现奖:6562.80元;
(以上两项请见抚轻字[1989]13号抚顺市轻工业管理局文件。
1990年3月10日抚J顷市审计事务所虽曾发出复查报告认为对市毛毡制品厂122号审计查证报告有错误,1988年利润额应减少租赁合同并未完成,但辩护人曾为此走访市轻工局张书禄主管副局长,他明确表示,轻工局所发兑现合同的红头文件,未经本局明文废除或修改,仍然有效,应继续执行,审计事务所未经本局委托所进行的复审,轻工局不予承认。)
③承揽工程提成奖:任何职工向公司介绍一项工程,都按利润提成。公司绝大部分工程都是张某揽来的,其应提成数额虽未作精确计算,但肯定相当可观(请见原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永光“情况介绍”)。用汽油换戒指就属此类。一方面在当时拿那么多奖金太刺眼,另一方面不拿又怕夜长梦多政策变,刚好碰上换金戒指机会,便用公司汽油换下金戒自戴。
第二,在客观上也确有难言之隐:企业困难,无钱开支,偶有收入就被银行、税局、水电部门扣截。为维持企业运转只好不入帐,不通过财会部门,不走财务手续,凭白条甚至凭口头办事。
第三,企业间或企业与个人间的业务正常往来,有待结算的,未结算前即被认定为贪污,;例如吴国荣的5000元呢子款,张某回国后国内差旅费尚未结算,10000元借款也未及清偿便认定为贪污公款。
第四,朋友个人之间的馈赠、支援与借用被认定成贪污或受贿。张某借戴肖伟的戒指、接受他支援出国的2000元钱被认定为受贿罪即属此类。
第五,原始单据不全或去向不明即被推定为贪污。例如上诉人办公桌抽屉内和两个大皮包后口袋内放有数千元单据,经检察院搜查后不翼而飞,至今下落不明,而许多花销因无单据证明而被定为贪污犯罪。
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来,国内形势已发生巨大变化,改革开放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均已加强,我国经济已停止滑坡,又出现了明显的高速度发展势头。检察系统在强调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同时,也响亮地提出了大胆保护犯错误企业家的口号;法院系统成都会议也就严格划清经济犯罪与企业家犯错误的界限,允许他们在改革开放中犯错误,不能一有问题就治罪。上诉人张某的许多经济问题只有置于当前形势的大背景下,宏观微观相结合,才能准确定性,正确加以处理。
审判长和合议庭各位审判员:辩护人经过调查访问、倾听职工和有关部门反映以及会见上诉人,得出如上结论,并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恳望合议庭能从宏观着眼,排除地方干扰和舆论压力,充分估计到侦查材料的倾向性,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第六律师事故所律师
田文昌
陕西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士彬
199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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