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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思考
【内容提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这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提供了基础。由于该条规定的相对原则和条款本身过于简疏,而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亦未能对此作出很好解决,需要从理论上根据程序衔接中的证据内在要求给予合理解释与逻辑论证。在解释该条的过程中,除应保持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的契合并对实施主体作出严格限制外,还应适度扩大证据种类的范围.规定行政机关对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行补正以及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无法转化的关键性言词笔录按照“准书证”程序予以接纳,以此来维护刑事诉讼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良性沟通;同时,还应完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人员的出庭制度,以保证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符合正当程序要求,进而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果。
【关键词】行政证据 行政机关 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 程序衔接
引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制度上的职权界分并未能完全切断二者之间在处理案件上的联系,尤其是行政违法与犯罪在危害社会程度演进上的勾联,致使其在案件移送上的程序联系日趋密切。然因行政执法实践中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常通过“以罚代刑”的不当程序“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上的实效。据统计,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联合开展的“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中,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案件253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121人。⑴这些立案侦查的案件固然与行政机关的执法利益有染,其背后也折射出程序衔接中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乏与程序衔接相应立法的缺失有关。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求很高,对其移送的案件因证据不能满足要求致使在转化过程中反复退回,导致行政机关的工作量额外增加,影响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因刑事诉讼法对移送的行政证据如何处理无相关规定,不得不对移送的行政程序中的证据重新办理取证手续作转化处理,而有些移送的案件因部分证据难以转化且又不可能进行重新收集,致使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残缺而难以弥补,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基于此,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2012年))设专款来解决上述困境。该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条的内容相当简疏以及作为落实《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该条的解释依然模糊不清甚至还存在一些问题,以至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与理解。这些问题亟待按照诉讼程序衔接与证据的内在要求从理论上给予回应,以免本款在实践执行中出现失序。本文拟从条文规定旨在解决且必须解决的问题出发,针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规定与解释以及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一些拙见,求教于同仁,以期为正确理解本条内容以及有效执行文本的规定有所助益。
一、诠释与解构:《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本意探求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规定行政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在实践中已有尝试,有些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⑵然因实践缺乏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致使哪些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以及如何使用等问题不仅在认识层面存在诸多争议,而且在实践操作中做法不一,特别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在转化为刑事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对司法的统一性产生了不良影响。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对此问题的规定虽然能够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无法律依据的难题,但因该条中“行政机关”与实践中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机关不能完全吻合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证据种类与范围不甚清晰,在实际执行中仍会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如何从法条原意的视角加以厘清,也就成为理论方面必须正视且需要给出合理解释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如何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