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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凉山中院剥夺被害人方代理律师阅卷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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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方代理诉讼律师享有阅卷权——四川凉山中院剥夺被害人方代理律师阅卷权程序违法,应予 (2011-10-24 09:24:37)
标签: 杂谈 分类: 社会热点案件评析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方代理诉讼律师享有阅卷权
——四川凉山中院剥夺被害人方代理律师阅卷权
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本文作者: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在,在此文中,主要从法律上阐述一下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以论证凉山中院刁难律师阅卷、剥夺律师阅卷权,是违法行为,其程序违法,必须予以纠正。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在案件进入法院的审理阶段的阅卷权,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具体享有哪些阅卷的权利,而只是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权利”,但同时,又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从法律上作了贯通,证明了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也享有在此阶段与辩护律师相当的阅卷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代理律师的阅卷权。
虽然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权规定不明确,但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权利,保障了律师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
司法解释用了五条规定及两条转致性条款共计七条条款规定了律师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的阅卷权利。这些条款分别是: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根据是以上司法解释的条款可以明确看出:
1、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什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连卷宗这些证明事实的材料都看不到,怎么根据事实与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有阅卷权。
2、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
那么,什么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当然是法院收到的检察机关依法律规定移送过来的全部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包括诉讼程序卷、证据卷,这些材料只要是与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关,甚至对于被告人是否有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材料,也都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当然就要给诉讼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摘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