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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
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 浏览次数:0
【案例要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能够达成调解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允许,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对未达成调解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当如何判决,实践做法不尽一致。本案例对这种情形的附带民事调解如何规范进行了探索,并从法理依据和实践效果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
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
2006年4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同在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南特公司”)打工的被害人张佰金发生口角,程文岗即纠集同在公司打工的弟弟程晓武与周观章等人欲行报复。而后,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周观章等人持铁方管等至友南特公司二楼张佰金的居住处,对张佰金及与张佰金同住在一处的高勇等人进行殴打。其间,程晓武用手肘击打张佰金的背部,周观章用铁方管打击张佰金的头部,致被害人张佰金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并致高勇头部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共同赔偿给三名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2,900元、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观章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周观章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周观章的附带民事起诉,并自愿放弃对周观章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的赔偿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为报复纠集被告人程晓武、周观章等人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还认为,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赔偿请求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观章的民事赔偿请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应共同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按照其责任大小酌情予以确定,由被告人程文岗和程晓武承担65%的赔偿份额。据此,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文岗无期徒刑,周观章、程晓武各有期徒刑十五年;程文岗、程晓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菊花、张代华、张媛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一百零二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民事调解相比,难度更大,敏感性更强,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亟待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进行规范。本案对实践中如何规范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的调解进行了探索,具体包括:
一、应当允许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多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名或几名被告人或其家属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而其他被告人不能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较为常见,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的作法不尽一致。 有的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般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允许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则连带责任无法实现,不利于对原告人的保护,因而往往要求原告人在部分被告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同意对全案进行调解,或者要求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中与原告人进行和解。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