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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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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的辩护人和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予采纳。

  第一部分:辩护意见

  纵观本案全部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蒙××的行为纯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有不法侵害行为在先。

  1、围攻、威胁和殴打烟草执法人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烟草执法人员是在今年6月1日上午和下午执行稽查任务时,遭到围攻、威胁及殴打,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是连公诉机关也没有异议的。问题的关键是:围攻、威胁和殴打烟草执法人员,阻碍烟草执法检查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认清这一点,对正确认识被告人蒙××的行为性质非常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第六条规定:“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通告》(平政通[1998]1号)第五条、《关于加强烟叶收购和烟丝加工销售管理的通告》(平政通[1998]第6号)第五条、《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平政通[1999]第1号)第四条、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贵政通[1999]2号)第七条、《关于加强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及公路沿线各宾馆酒家娱乐场所商场卷烟零售户管理的通告》(贵政通[1999]4号)第四条均明确规定:对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以通告的形式,三令五申、一再强调: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烟草执法检查的,是犯罪行为。因而,本案被告人面临的是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不是一般的不法侵害。

  2、对这种现行犯罪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缉拿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面对暴力抗法这样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即使普通公民也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更何况蒙××是正在执行烟草稽查任务烟草执法人员!公诉机关将蒙××的缉拿行为说成是“追打”,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3、蒙××拿铁水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一部分。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蒙××是在依法执行烟草稽查任务,遭受杀猪刀、长凳、扫把、木棍等殴打的情况下,才被迫拿起铁水管自卫的。

  4、石×手持两把杀猪刀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石×手持两把杀猪刀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我们认为:在审判本案时,这一问题绝不能回避。

  石×本是卖猪肉的,石容明的店被检查与他毫无关系,但他却不好好干自己的行当,将自己凌驾于执法人员之上,暂扣香烟有否理由,是他说了算。

  更有其者,当烟草执法人员要缉拿其归案时,他穷凶极恶,手持两把杀猪刀与执法人员抗衡,使暴力抗法行为进一步升格。

  (二)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1、所谓正在进行,包括“已经开始”和“直接面临”。

  “正在进行”的根本标志是:“受害人”手持两把杀猪刀,使暴力抗法进一步升级。“受害人”手持两把杀猪刀,使暴力抗法进一步升级。

  可以说,如果“受害人”不以两把杀猪刀抗拒烟草执法人员的缉拿,是绝对不可能发生流血事件的。

  2、石×决不是逃跑。

  起诉书认定石×是在逃跑时被打致轻伤,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果石×想逃跑,只有弃刀而逃,不可能手持两把刀“逃跑”。常识告诉我们:空手逃跑比左右手各持一把杀猪刀,其速度要快得多。更何况,石×是分别到两个猪肉台去拿刀的。本律师专门到案发现场看过,那里地形复杂,巷儿很多,如果石××真要逃跑,他只要不去拿刀,早不知跑到哪里去了!

  可见,石××根本没有逃跑的意思。

  3、蒙××与石×力量对比悬殊。

  蒙××手持的一根铁水管不到一米长,而石×手持的两把锋利的杀猪刀约一尺长。一旦近身,蒙××的人身安全即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此时,不是石×被制服,就是蒙××被捅。蒙××可以不再追他,但蒙××是正在执行公务的烟草稽查人员。在危险面前如果退缩,即使不属于失职,也不能说是合格的烟草稽查员。

  4、从整个案卷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看,不法侵害不是还未开始,也不是已经过去,而是正在进行。

  5、因为烟草稽查人员没有一个人受伤,就不认定为正当防卫,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按照这一逻辑,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权利根本没法行使。况且,蒙××本人也受了伤,衣服被刀捅烂,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此外应当考虑到:“受害人”手拿的不是一般凶器,而是非常致命的杀猪刀!一旦受伤,就决不是一般的伤,而是致命的伤了。

  6、蒙××没有专门准备铁水管实施报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蒙×ד带上铁水管”,意在将蒙××的行为说成是报复。但通过法庭调查明显看出:公诉机关的这一说法显然缺乏依据。

  (三)蒙××的防卫行为只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除手持两把杀猪刀的石×外,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并没有控被告人蒙××针对其他任何第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蒙××侵害过其他人。

  (四)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面对手持两把杀猪刀的歹徒,蒙××也仅仅针对其持刀的左手,而且从其仅断一条骨的情况看,打击的力度非常有限,远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蒙××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

  (一)程序方面的意见:原告中只有石×一人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主体资格。

  1、石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没有指空蒙××对石容×实施有任何犯罪行为;石容×本人也从未陈述自己曾被烟草执法人员殴打;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看,石容×所针对的是烟草执法人员暂扣其烟草的行政行为。如此,石容×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石容×的诉讼如果成立,无异于把烟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烟草稽查公务的行为当成是犯罪行为!

  2、石军×、韦××、石永×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上述三人为本案刑事被告人所打。公诉机关也没有认为平南烟草专卖局为单位犯罪。因此,上述三人所受的伤害与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所谓“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3、死者石××的亲属无权向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石××的死亡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沈××故意伤害所致。被告人××勇则被指控殴打石×致轻伤。石××的死亡与蒙××的所谓“犯罪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他依法不应对石××的伤害致死负任何责任。因而石××的亲属只能对本案第一被告人沈××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权对被告人蒙××提起这样的诉讼。

  4、本案只有石×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资格。

  按照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蒙××故意伤害石×致其受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而,只有石×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实体方面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物质损失方面。在庭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物质损失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正当防卫造成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 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精神损失更无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石容×、石军×、韦××、石永×四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对于死者石××的亲属对被告人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判决予以驳回;被告人蒙××因正当防卫造成石×轻伤,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而,对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代理人:xxxx

  xxxx 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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