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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的问题关于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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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的问题——关于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 (2007-10-11 17:19:42)
标签: 时事评论 赔钱减刑 以钱买刑 刑事和解 分类: 文章
“赔钱减刑”的问题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
一、相关资料
“赔钱减刑”是一个粗糙的民间用语,大体上是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通过对被害人赔偿,可以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这是很直观的认识,并不准确,更不专业,甚至可以说是一个误解法院做法的用语。但是这里首先不理清概念,我们首先看几个典型的例子,获得感性上的认识,特别是第三个案例:
案例1:2007年9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行凶伤人的被告人杨卫林,通过该院设立的“判前赔偿减刑”制度,被判缓刑免蹲大牢。据悉,“判前赔偿减刑”制度是二七法院实施的,对在宣判前已经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一项制度。(《郑州晚报》2007年9月25日)
案例2:“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2005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赖×军、周×强抢劫并致被害人蔡×生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失学。
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案例3:
被告人陈子华等13人,均为16岁至17岁,男性,系广东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李云,男,16岁,为同一学院的学生。2005年1月14日,陈子华等13人因怀疑李云拿走了其中一人的手机,遂在学校宿舍里轮番对李云进行拳打脚踢,并多次使李云的头部撞到地面、墙壁、床沿,最终导致李云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子华等13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13名被告人因犯罪时未满18周岁,均予以减轻处罚。13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广州某职业技术学院,本着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态度,赔偿并支付被害人1112936元。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道歉,并在判决前赔偿共计92000元。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家属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所在的学院表示愿意落实监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读书,广州中院对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二、这一实践和目前法律规定(不包括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关系,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理由是什么,不符合,理由又是什么
(一)“赔钱减刑”所指的法律实践的真实情况
如前文所提及的,“赔钱减刑”、“以钱买刑”等说法都不准确的。在实践中,法院将之归结到刑事和解当中来处理,相关的讨论和研究早已成为一个热点。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商谈、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和民事赔偿的程序;对于和解协议,由有权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人予以适当处分的依据。其中,刑事附带民事中的调解和自诉案件中的和解都归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当然,现行的实践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赔钱减刑”是刑事和解。所谓“赔钱减刑”(或“以钱买刑”),是指刑事和解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情形。尽管实践中法院并不一定明确地意识到他们在运用的是刑事和解,但是都一再强调“赔钱减刑”不是随便适用的。比如东莞市法院某庭长多次强调:不能简单孤立地来理解“赔钱减刑”,这必须符合至少三个条件。首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并主动对受害人做出经济赔偿;第二,法官要征求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意见,他们同意调解,愿意接受经济赔偿并在一定程度上谅解被告人的罪行,才可能调解;第三,要看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如果社会影响恶劣,比如此前的几起“灭门案”,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可能获得减刑。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条文依据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