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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的委托,及兴盐律师所指派,担任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由于我曾是上诉人郭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在二审中发表如下的补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上诉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应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造成量刑过重,判决失当。
一、上诉人郭某某系1992年*月**日出生,在2008年5月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上述二个法律条文的对比来看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大保护未成年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未成年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相比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上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但是,一审判决中未体现这以为未成年为保护对象的特别规定。
二、上诉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从犯
在没有主犯的情况下是否可认定从犯呢?是可以的。我们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明确处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在案,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案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就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援引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回过头来,我们分析以下本案:本案涉案人员有刘某系策划抢劫行为的主犯。在组织、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受刘某等人指派,起次要辅助作用。虽然刘某另案处理,但不应影响上诉人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