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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关于正当防卫在新旧刑法中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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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关于正当防卫在新旧刑法中的对比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只说明了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至于正当防卫的定义却未加解释和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头脑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只是刑法理论中的学理性解释,且该条款对正当防卫所保护利益的主体和对象,只限于“公共利益”及“人身权利”。另外 ,对“其他权利”没有具体化,过于简略。因而在司法实践操作的具体做法中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新《刑法》第20条第1款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地表述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即“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较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被保护利益的对象上增加了“财产”;同时在防卫的对象上,明确规定为“不法侵害人”,从而实次修订后《刑法》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表述,更趋全面和科学。
此外,新旧刑法在防卫限度上也有所区别。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敬贺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限度的条件不十分明确,故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认识不统一,产生了“必要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等不同主线[1],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对防卫过当掌握过宽,对公民的见义勇为常常因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对以对防卫人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悖于立法精神的本意。为此,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成尚未根本好转的情况下,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行为其内涵的表述进行补充和修改就显的尤为必要。
修订后《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该条款的规定,在原规定“超过必要限度”前增加了“明显”二字,其本意十分明确——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将原规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改为“造成重大损害的”;从而使判断防卫是否过当的标准趋于客观化,改变了以往司法人员仅凭主观臆断,而发生对防卫限度定性的岐义。
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防卫行为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地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二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或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应避免的严重损害。
此外,在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幅度上,鉴于防卫过当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是为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其他故意或过失犯罪有着重大区别。因而,修订后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而更明确地放宽了对防卫过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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