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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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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 (2011-09-19 13:16:35)

标签: 法律文书 分类: **判决书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611070052),现住三亚市吉阳镇迎宾路干沟新大兰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虹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78号爱华汽车广场B栋。

法定代表人唐子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树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亚市吉阳镇(原田独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吉阳镇干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忠儒,系该村民委员会村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龙,系吉阳镇干沟村岭仔村民小组副组长。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海南虹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第三人三亚市吉阳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沟村委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树宝,第三人干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04年11月22日,我与干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了该村位于西至兆龙路东边、北至岭仔新村、东至岭仔小村、南至迎宾路的集体农业用地计62亩,承包期限22年,土地用途为农业及花卉种植业生产。2009年6月9日,我与虹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将承包的上述60亩土地的经营权让与虹达公司开展经营、办公及汽车销售业务,转让期限17年(从2009年6月30日至2026年6月14日止),转让收益金170万元,首次付款的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我指定的账户,此后为每年6月9日之前支付,若虹达公司超过付款期限150日以上的,除应向我支付收益金、滞纳金、违约金外,我还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须向我支付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其中20万元为我2009年的收益,其余3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虹达公司的项目报批时间为120天,该期限内不计算收益。协议于2009年6月9日生效,协议生效后,我依约履行,按虹达公司的要求,我拆除了也平整了部分土地,同时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报批,至今无任何结果,虹达公司也未依约向我支付土地转让费用。经我多次催促,虹达公司才分五次付给我保证金50万元;2009年11月,虹达公司向我支付15万元及一辆价值8.48万元的奇瑞汽车,虹达公司合计付款73.48万元,其中保证金30万元,土地转让费43.48万元。至2011年1月9日,虹达公司共计拖欠我土地转让费114.8533万元。由于虹达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向我支付土地转让金,我与虹达公司多次协商,还于2010年1月15日、3月22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6日、9月16日妇女别向虹达公司发函,要求虹达公司依约向我支付土地转让费、赔偿损失、撤离清场并解除与虹达公司的协议。但虹达公司对我的任何合理要求都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我与虹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将农用土地转让给虹达公司从事汽车经营,违反了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虹达公司应依法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虹达公司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虹达公司赔偿我损失374.8533万元,并由虹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虹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李建军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包只要“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使用用途是可以改变的;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为13.5公顷(月202.3亩)以下,本案所涉农用地仅为62亩,完全符合《条例》规定,而依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承包方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即使改变使用用途,只要发包方同意,也是许可的。而海南省属于经济特区,《条例》和《实施办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主张《协议书》无效,属法律适用不当。二、《协议书》于2009年6月9日签订时尚未生效,知识出于合法成立状态。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协议书》生效须具备两个条件:1、该宗土地经所有权人允许项目实施;2、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本案中,土地所有权人三亚市田独镇干沟村民委员会会岭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干沟村委会岭仔小组)已经在《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同意实施我司的报建项目,三亚市吉阳镇政府以此进行了审批,且已经上报给了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人民政府正在对我司的报建项目进行审核,已经口头表示了同意,书面批文近期下发。因此《协议书》约定的两个生效要件只是具备了其中之一,该协议尚未生效,既然合同为生效,李建军主张土地转让费及赔偿其损失374.8533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要求,均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在《协议书》签订后,李建军故意设置障碍拖延及阻扰我司依约报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9年6月9日签订协议后,我司依约积极履行各项报建手续,于2010年9月16日得到三亚市吉阳镇政府的审批,由于政府原因所致,我司的报建审批自2009年12月份被迫中止,直至2010年4月才得以继续进行。期间,由于丰田公司也想利用报建项目用地作为汽车展销场所,便与李健军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李建军为了达到转让涉诉地给丰田公司的目的,故意设置了种种障碍阻扰我司的报建。对此,我司与李建军进行了多次交涉,于2010年9月10日,争议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李建军与丰田公司同意并支持我司“就该项目向三亚市田独镇政府、三演示有关部门申请报建三亚国华汽车广场审批手续”。鉴于李建军与丰田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司将保留追究上述两位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我司与李建军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已经合法成立,只是尚未生效;由于李建军故意阻碍项目报建,导致我司的项目至今尚未开工建设,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李建军主张我司承担赔偿损失374.8522万元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我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干沟村委辩称:我们作为土地发包方,我们关心的只是地租能够带给村民利益,谁承包都可以,他们双方签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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